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梁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成义、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5时许,在梁山县马营镇杨屯村杨屯桥附近,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因让车问题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起因、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