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米扬与马志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扬,马志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971号原告:米扬,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马志武��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苏州市高新区。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周克荣,律师。原告米扬与被告马志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扬、被告马志武、中国人民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10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17时,被告马志武驾驶苏H×××××轿车在金源南路自北向南行驶中变道左拐,与同向在其左侧正常直行的原告车辆苏H×××××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轿车送修,被告拒绝赔付修理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与三者险100万元,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马志武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愿意承担20%的不计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马志武驾驶苏H×××××轿车在盱眙县金源南路自北向南行驶中左拐,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苏H×××××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车辆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定损单为准,2.交通费用,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米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车辆修理费:605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合计:6150元。对于原告米扬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米扬2100元,剩余40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不计免赔率后为3240元,合计5340元;商业险内的20%不计免赔率为810元由被告马志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扬各项损失合计5340元;二、被告马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扬各项损失合计810元;三、驳回原告米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志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