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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1、熊某2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熊某2,宋某3,熊某3,宋某4,宋某5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1,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威,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2,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3,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雄杰,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3,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30日其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4,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27日其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5,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11月1日其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继续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熊某2、宋某3、熊某3、宋某4、宋某5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熊某2、宋某3、熊某3、宋某4、宋某5及辩护人王威、孔令勇、刘雄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1、宋某1(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朗诗青春街区小区为业主安装铝合金门窗,在该小区门口与同在该小区安装铝合金门窗的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后熊某1为逞强斗狠、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熊某2、宋某3等人,熊某2又纠集被告人熊某3、宋某5、宋某4、潘某(另案处理)、宋某2(另案处理)等人,宋某3纠集帅某(另案处理)于当日12时许驾车至该小区外会合后至小区内,持钢管追打王某,后又持钢管殴打王某一方的郭某2、赵某3、纵某、赵某2等人,并冲砸该小区内王某摆设的铝合金门窗摊位。此次斗殴致被害人赵某2右尺骨茎突骨折,行右上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术中见右桡神经外膜损伤,右桡动脉返支断裂等损伤;被害人赵某3头部创口遗留两处疤痕累计长5.0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害人赵某3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斗殴中,被害人纵某朵唯L1型手机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赵某2VIVOX3L型手机被损坏,价值人民币45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熊某2、熊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宋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熊某3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宋某5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熊某1、熊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1、熊某2、宋某3、熊某3、宋某4、宋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帅某、潘某、宋某2、宋某1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2、赵某3、纵某、郭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郭某1、陈某、黄某,4、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1、熊某2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宋某3、熊某3、宋某4、宋某5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六被告人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宋某3、熊某3、宋某4、宋某5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宋某3、熊某3、宋某4、宋某5受邀约后均到达斗殴现场,对王某进行追击并持械打砸王某的摊位,在本案中所起的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1、熊某2、熊某3、宋某4、宋某5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1、熊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4、宋某5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熊某1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熊某1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熊某2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熊某2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宋某3辩护人提出的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宋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已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1、熊某2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3、宋某4、宋某5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某1、熊某2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熊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宋某3、宋某4、宋某5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