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贤忠与胡安素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贤忠,王顺,胡安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28号原告:贾贤忠,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顺,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胡安素,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贾贤忠与被告王顺、胡安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王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胡安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2月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2014年1月26日归还50000元,2014年2月6日归还80000元,如果到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王顺、胡安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顺、胡安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贤忠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26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特别注明:1、此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肆万伍仟元。现金支付伍仟元。2、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应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额偿还。3、本借款发生在璧山县,双方同意因本借款关系产生的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违约滞纳金等一切费用”。被告王顺、胡安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被告王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贾贤忠人民币50000元整。2014年2月6日,被告王顺、胡安素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贤忠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6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特别注明:1、此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80000元。2、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应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额偿还。3、本借款发生在璧山县,双方同意因本借款关系产生的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违约滞纳金等一切费用”。被告王顺、胡安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元。被告王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贾贤忠人民币80000元整。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由被告王顺、胡安素出具的借条二份、收条二份以及转款凭证二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胡安素向原告贾贤忠共计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顺、胡安素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转款凭证、被告王顺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现原告自愿降低按月息2%计算,既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胡安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贾贤忠归还借款13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顺、胡安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