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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翠芳与吴长江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芳,吴长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564号原告:杨翠芳,女,生于1956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斌,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江,男,生于1983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址四川省岳池县。负责人:李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女,生于1989年8月23日,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杨翠芳与被告吴长江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和倪斌、被告吴长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芳诉称:2017年1月23日,吴长江驾驶其购置的川X8A5**小型客车从岳池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沿经连接线公路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蒋华联驾驶其购置的川XA529**二轮电动车搭乘杨翠芳和陈艺文从其右侧叉路口方向沿经叉路往左转弯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高速公路连接线003公里200米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蒋华联、杨翠芳、陈艺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长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蒋华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杨翠芳与陈艺文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吴长江所驾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长江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211262.18元。被告吴长江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长江驾驶其购置的川X8A5**小型客车发生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长江垫付医疗费334元和借支现金1100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杨翠芳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长江所驾其购置的川X8A5**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380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杨翠芳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事实及主张,本院据实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疑义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主张,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综合审查并作出相应判断。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及信息各方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翠芳为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对方没有对此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杨翠芳所举示的该相关证据材料中的该部分证明主张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并给予采信认定;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单和相关重新鉴定伤残结论意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杨翠芳为主张其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务工而举示的社区证明、村委证明、房产证、水电气发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对方没有对此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杨翠芳所举示的该相关证据材料中的该部分证明主张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并给予采信认定。此外,对本案所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一并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0时许,吴长江驾驶其购置的川X8A5**小型客车从岳池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沿经连接线公路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蒋华联驾驶其购置的川XA529**二轮电动车搭乘妻杨翠芳和孙陈艺文从其右侧叉路口方向沿经叉路往左转弯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高速公路连接线003公里200米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蒋华联、杨翠芳、陈艺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翠芳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下支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左髋臼线性骨折、左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中度贫血、偶发房性早搏、慢性尿路感染”。2017年1月25日,医院为杨翠芳行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杨翠芳在岳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35504.73元由吴长江垫付其中334元并由保险公司垫付其中5000元其余由杨翠芳支付。2017年3月4日,杨翠芳经其女出具收条收到吴长江借支现金11000元用作其住院期间所需相关费用开支。2017年3月4日,杨翠芳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1月、左下肢3月内避免负重、术后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恢复锻炼、重点保护伤肢避免再损伤或过早过度负重等、继续予续筋接骨补肝肾强筋壮骨治疗、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4月28日,经杨翠芳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杨翠芳盆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续医费评估为125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110天每天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100天”。杨翠芳为此用去鉴定费3500元。2017年7月20日,经保险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杨翠芳的损伤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认定270天、续医费约12000元”。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用3800元。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6日之间的重新鉴定期间以及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期间为依法扣减案件审限期间。2017年1月24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蒋华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杨翠芳与陈艺文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9月12日,本案所涉吴长江所驾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杨翠芳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务工;杨翠芳丈夫蒋华联,男,生于1951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高坑桥村8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5107040538,蒋华联与杨翠芳夫妇从2014年9月起长期随其女儿女婿家庭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4月28日,杨翠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长江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201939.02元后按新标准变更为211262.18元。庭审中,各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剔除杨翠芳住院及门诊医疗费金额中的5325.71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吴长江按主责比例分担和赔偿;同时杨翠芳表示放弃其丈夫蒋华联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份额的赔偿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收款凭条、保单抄件、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物业费票据、用工证明、社区证明、村委证明、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长江驾驶其购置的机动车发生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损害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长江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相关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害人杨翠芳的丈夫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杨翠芳表示放弃该部分责任份额的赔偿主张,依法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并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核实杨翠芳在本案纳入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5504.73元(检查诊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金额)、后续治疗费12000元(重新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岳池住院40天每天酌定6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40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4750元(住院4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95天每天酌定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40天每天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54318.20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标准的百分之十计算19.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参照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酌定)、交通费300元(参照通常交通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共计116572.93元人民币。上述费用损失首先按各方商定金额剔除杨翠芳医疗费金额中的5325.71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吴长江按主责任比例分担和赔偿;其余相关费用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比例分担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然后由吴长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杨翠芳首次所用鉴定费3500元和保险公司所垫重新鉴定费用3800元共计7300元,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2500元、杨翠芳承担2000元、吴长江承担2800元;吴长江垫付医疗费334元及借支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3800元及各方应当承担的上述相关费用本案均一并结算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杨翠芳主张及请求中的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杨翠芳损失93597.98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长江垫支结余款735.53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杨翠芳本案其余主张及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人民币,由原告杨翠芳承担151元、被告吴长江承担604元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吴长江给付原告杨翠芳604元人民币。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