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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正芳与许其秀、秦延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其秀,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周桂兰,吴英广,高正芳,杭成,储素琴,杭海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其秀,女,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延林,女,195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凤,女,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莲,女,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兰,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广,男,194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审):周惠兰,女,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芳,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成,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素琴,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海立,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其秀、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周桂兰、吴英广(以下简称许其秀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惠兰、高正芳及被上诉人杭成、储素琴、杭海立(以下简称杭成等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其秀等六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惠兰、高正芳对其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等六人及高伟华均系杭成等三人的雇员,杭成等三人为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投保过意外伤害保险,其等六人及高伟华是受雇者。高伟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其等六人无关,其等六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高伟华在完成装卸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责任偏轻。综上,原审认定其等六人系松散性合伙承揽关系并判由其等六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惠兰、高正芳辩称,许其秀等六人如有证据证明受雇于杭成等三人,则同意上诉主张。高伟华在作业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杭成等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责任认定恰当。请求驳回上诉。周惠兰、高正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杭成等三人、许其秀等六人赔偿其损失879646.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下午,储素琴打电话给许其秀,要其帮找四个人于次日上午到其位于海安县大公镇北凌村的建材商店卸地砖。许其秀即联系高伟华、周桂兰、吴英广。次日上午,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上述三人系由储素琴联系)及许其秀、周桂兰、吴英广、高伟华到达现场后即开始卸地砖(其中高伟华、秦延林、王月凤一组,高伟华在卡车上帮助将整箱地砖朝车下搬运;吴英广、吴荣莲、周桂兰一组,吴英广在卡车上帮助将整箱地砖朝车下搬运,许其秀在车下负责扶地砖。卡车南北向停放,车头向南。地砖每片80㎝×80㎝)。高伟华、吴英广先从车厢右后侧开始卸,吴英广向车厢东部卸,高伟华向车厢南部卸,当高伟华卸至车厢由后向前第一根角桩时(角桩系用于固定车厢拦板,卸货时车厢右侧的三块拦板已全被卸掉),高伟华欲将角桩拔掉,秦延林即劝高伟华别拔,防止不安全。后高伟华未听劝阻,仍将角桩拔去。此后,高伟华即面向车厢站至角桩位置准备搬地砖。此时,面向高伟华的整箱地砖突然向车厢外侧倾倒,当即将高伟华从车厢上扑摔至车厢下摔伤。高伟华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叶及左侧小脑挫伤伴多发脑内血肿;蛛血、脑干损伤、脑室积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高伟华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3774.44元(含杭成垫付的43512元及周惠兰支付的院外专家来院会诊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杭成另给付周惠兰8000元。2016年4月5日,高伟华因医治无效死亡。本案所涉事故,周惠兰、高正芳曾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成、储素琴、杭海立,第三人许其秀按雇佣关系赔偿各项损失879037.94元,后撤回起诉。原审另查明:高伟华系农村居民。高伟华父母均已去世。高伟华与周惠兰婚后共生育一女高正芳。许其秀、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周桂兰、吴英广、高伟华未取得装卸作业资质,亦未领取相关装卸业务营业执照。储素琴经营的位于海安县大公镇北凌村6组的建材商店系家庭经营。2016年3月10日,上述建材商店业主由储素琴更名为杭海立,杭海立系储素琴与杭成的婚生子。该案前次诉讼过程中,通过庭审查明: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在本案所涉装卸地砖结束后,储素琴各给付每人力资费60元,储素琴另给付许其秀及周桂兰、吴英广、高伟华××力资费260元(许其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收条给储素琴,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储素琴2016年3月3日下地面砖力支费(××)260元整。收款人许其秀,2016年3月7号)。此外,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周桂兰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秦延林陈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当日,她也在现场帮助卸地面砖,高伟华、王月凤和她是一组,当时高伟华要拔车厢档板上的角桩时,她还劝高伟华不要拔,高伟华搬地面砖时是面向车厢内的地面砖搬卸的,事发当日储素琴给了她60元的力支。此前,许其秀也找过她到其他人处帮助卸货的,力支是老板结给许其秀后,许其秀再给她的。王月凤陈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当日,她也在现场帮助卸地面砖的,是与高伟华、秦延林一组的。当日,储素琴给了她力支60元。此前,许其秀也喊过她到其他人处帮助卸货的,力支是许其秀结给她的,许其秀比其他人多点电话费。吴荣莲陈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当日,储素琴也找她来帮助卸地面砖的,储素琴给了她60元的力支,储素琴说许其秀当日比其他人多拿了20元的电话费。此前,许其秀也找她到其他人处帮助卸过货的。周桂兰陈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这天我也在现场做的,是在地面上帮抬砖的,是许其秀喊我去做的。当天一起做的,还有三个是杭成家的长工,死者和另一个年纪大的男的及许其秀一起在车上做,这天我的工钱没有拿到。许其秀对其出具给杭成、储素琴的收条,认为:每次都是杭成让我找人的,杭成还用电话来套我。收条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内容是杭成老婆写的,这是拿的我们工资钱,什么内容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当日,我这边共四个人,当天没有钱拿,后是杭成老婆叫我去帮其他××一起带,当时要我写收条,我说不会写字,杭成老婆写好内容后我签字的,当时只说帮代拿钱。晚上我又去找杭成老婆的,要求看收条的内容。杭成提供的收条是后来重新写的,当时我拿了260元,每人65元,其中包括高伟华的。杭成家正常有三位工人,杭成打电话给我,要求找几个人,我就帮忙找几个人,工钱我没有经手,都是老板分的。该案前次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杭成的申请于2016年7月1日上午对吴英广进行了询问,其陈述:高伟华与我是一个组的,今年3月3日上午高伟华叫我一起去北凌建材市场帮助卸过货。开始是许其秀和高伟华两人在车上卸,我去有了点事,后我到场后,许其秀叫我也上车去帮助卸,后来我上车后,许其秀就从车上下来了。当时卸货的人共分两个班组,高伟华在车上搬给下面的人,我在车上搬给另外两个人。我们卸货时,老板娘说过要注意安全。当时我和高伟华已将车厢右后侧卸掉一部分,然后我向东卸(货车南北向停放,车头向南),高伟华向南卸。当卸到车厢从后向前第一根角桩时(固定车厢挡板用),高伟华要将角桩拔出,下面有人就劝他不要拔,但高伟华还是将角桩拔掉(当时车厢右侧三块挡板全由驾驶员放下),然后高伟华站在车厢外侧,面向车厢里面准备搬地砖,地砖突然向外倾斜将高伟华从车厢上推摔至地面上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储素琴将案涉装卸地砖业务交由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作业,同时又要求许其秀再找几个人帮助装卸,许其秀便联系周桂兰、吴英广、高伟华到场作业。作业结束后,储素琴分别给付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每人力资60元,另给付许其秀、周桂兰、吴英广、高伟华每人力资65元。虽然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与许其秀、周桂兰、吴英广、高伟华的力资不同,但数额相差不大。综上,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许其秀、周桂兰、吴英广、高伟华应为松散型的合伙承揽关系,高伟华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死亡,系执行合伙事务,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对合伙的安全和风险应相互防范和提醒,故其他合伙人对高伟华因执行合伙事务而死亡造成的损失亦应分担责任。当然,高伟华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从卡车上摔下伤重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储素琴在选择装卸人员时,应知装卸业是个高风险的行业,从业人员除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外,还应办理相关的经营手续,但储素琴却疏于审查,选择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许其秀、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周桂兰、吴英广、高伟华进行作业,故其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高伟华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储素琴经营的建材商店系家庭经营,其与杭成系夫妻关系,加之该店的业主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更名为杭海立,故杭成、储素琴、杭海立对周惠兰、高正芳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于事故发生后给付的部分。综上,法院酌定周惠兰、高正芳主张的损失由许其秀等6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杭成等3人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惠兰、高正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周惠兰、高正芳因本起事故中高伟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经审核认定:医疗费112262.44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78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787.94元、死亡赔偿金292626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合计为48470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其秀、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周桂兰、吴英广各赔偿周惠兰、高正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48470.79元。二、杭成、储素琴、杭海立赔偿周惠兰、高正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96941.58元。扣除杭成事故发生后给付周惠兰、高正芳的51512元后,杭成、储素琴、杭海立尚应再给付周惠兰、高正芳45429.58元。上述一、二两项,许其秀、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周桂兰、吴英广、杭成、储素琴、杭海立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惠兰、高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周惠兰、高正芳负担480元,由杭成、储素琴、杭海立负担485元,由许其秀、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周桂兰、吴英广各负担239元。本院二审期间,许其秀等六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许其秀等六人是否受雇于杭成、储素琴、杭海立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提供的装卸工作记录本,主要内容是三人近几年从事装卸作业的工作日记,该证反映的是三人平时的工作情况、工作量和力资费,并不能证明其等三人受雇于杭成、储素琴、杭海立。2、挂历,与案涉纠纷并无关联。3、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三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并未发在案涉事故时间范围内,2016年保单中的投保人、被保人均是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本人,与案涉纠纷并无关联。4、姜德和的便条,该证内容不清,且证人未到庭作证。综上,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许其秀等六人与杭成、储素琴、杭海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高伟华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是否恰当。关于焦点1,区别雇佣与承揽关系,主要在于: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算报酬等。就本案而言,许其秀等六人与杭成等三人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许其秀等六人自己确定装卸工作进度,杭成等三人未进行现场指挥;杭成等三人按装卸件数与许其秀等六人计算报酬(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的工作记录本亦反映是按件计酬)。原审因此认定许其秀等六人及高伟华与杭成等三人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许其秀等六人与高伟华共同卸货过程中,未尽到相互间协作卸货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伟华应知其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从事装卸业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杭成等三人未选用具备从业资质的卸货人员,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高伟华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由许其秀等六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杭成等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惠兰、高正芳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其秀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许其秀、秦延林、王月凤、吴荣莲、周桂兰、吴英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