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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森与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753号原告:杨森,男,生于1963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京跃,男,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宋晓玲,女,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京跃。原告杨森与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云廊公司”)、彭京跃、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翠云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由于所经营的翠云廊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6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余欠原告420000元。现被告所经营的企业出现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三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高于法定利率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另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最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因所经营的翠云廊公司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借款本金300000元,两笔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均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收回原始借条后重新给原告杨森出具借条二张,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森现金叁拾壹万捌仟元正(小写:318000.00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彭京跃2017年3月27日注:原借条已收回”,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森现金拾万零贰仟元正(小写:102000.00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彭京跃2017年3月27日注:原借条已收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经查,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对两笔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将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两笔借款欠付的利息2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借款本金认定为4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经查,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收回原始借条后重新给原告杨森出具的债权凭证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即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借款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宋晓玲与被告彭京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经查,被告宋晓玲与被告彭京跃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7年3月27日,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的借款人虽只有彭京跃一人签字,但该借款在2017年3月27日结算前系被告宋晓玲、被告彭京跃共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晓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翠云廊公司对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翠云廊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不履行债务,被告翠云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森借款本金4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借款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宋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