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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96年8月23日,高中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南部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平、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鲜其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部县东风路“南隆商务宾馆”用本人身份证登记使用了8417号房间。期间,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赵某某、何某、郭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之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程序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敬雯聿、郭某、何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我们不予认可。2、被告人刘某某开8417号房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吸食毒品,而是想通过张某化解其与郭某之间的矛盾。3、开房所用的资金、通知其他吸毒人员以及提供毒品的均系张某所为。4、被告人刘某某被抓时也是在郭某所开的999房间内,并不是在8417这个房间内。5、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宾馆业属于特种行业,客人凭借法定有效身份证件入住,一经登记,登记的房间在规定时间内便为登记人所专属合法使用,登记房间的资金来源不影响登记房间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专属性。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是应张某要求开房,但同时也应张某要求带去了吸食毒品的工具,在用其本人身份证所开的“南隆商务宾馆”8417号房间内与张某首先吸食了毒品冰毒,后又分次允许赵某某、何某、郭某来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而未予以制止,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前述1至4条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5条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建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