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汤成伟,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异8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汤成伟,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第三人杨建明,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申请执行人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汤成伟、杨建明出资未到位,故请求追加汤成伟、杨建明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原告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79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XXX号,编号为5号(A)的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02,220元,配套设施设备租金264,442.48元,物业费37,260元,水费2,042.32元,电费80,105.56元,垃圾清运费16,170元,518、520、522、524宿舍租金及物业费5,926.67元;四、被告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1,500元计算,支付原告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被告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六、原告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七、原告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义务人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3执2564号案予以立案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上海悍特森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汤成伟、杨建明为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被申请追加人汤成伟的身份证明,其表示仅有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信息,其无法调取汤成伟的户籍信息,要求法院调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当事人,应提交被申请追加人的身份信息,该事项并非本院调查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本院立案执行后,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明确,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前置条件尚未满足,其可待条件成就后依法提出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汤成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二、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腾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杨建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昊罡审 判 员 祝文龙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