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合启元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合启元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178号原告:北京中合启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4号楼421室。法定代表人:卓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2号五层550室。法定代表人:王昕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芹,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莉莉,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中合启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启元公司)与被告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副土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法官张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告农副土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芹、延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合启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资金往来确认书》及《轿车使用协议》,被告欠原告516万元。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5前还款3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16万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农副土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名义上是欠款,实际是重组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另案主张损失;2.被告认可借款债权的形式,但是由于原告在负责被告重组过程中增加了被告负担,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3.原告应移交被告的文件至今未全部提交,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4.被告暂时无力偿还,需要时间准备,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被告已经偿还了55万元。因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陆宝平,没有支付利息,故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被告认为应免除被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合启元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和农副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农副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中合启元公司与农副土特公司与陆宝平签署了《资金往来确认书》,确认农副土特公司应实际承担中合启元公司款项数额56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轿车使用协议》,中合启元公司应支付农副土特公司轿车使用费51万元。2015年9月15日,中合启元公司(甲方)与农副土特公司(乙方)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同陆宝平先生于2015年9月确定的《资金往来确认书》,及同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轿车使用协议》,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欠甲方567万元,减去甲方应付给乙方购车款51万元,乙方尚欠甲方516万元。二、2015年10月15日前还300万元。三、2015年12月31日前还216万元。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10月28日,农副土特公司分别向中合启元公司偿还涉案欠款50万元和5万元。截止到庭审之日,农副土特公司尚未向中合启元公司偿还涉案欠款46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合启元公司与被告农副土特公司之间形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副土特公司与中合启元公司就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果协商达成了该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农副土特公司仅偿还55万元,未依约全部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合启元公司要求农副土特公司偿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扣除农副土特公司已偿还的55万元,农副土特公司尚未还款461万元,农副土特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农副土特公司关于涉案款项名义上是欠款,实际是中合启元公司重组过程中给农副土特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合启元公司应移交的文件至今未全部提交,导致农副土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及与本案在法律上的关联性,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农副土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合启元公司要求农副土特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农副土特公司已还款55万元,本院根据还款情况对其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和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农副土特公司认为中合启元公司出借的资金没有利息支出故应免除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合启元商贸有限公司偿还46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合启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0元,由原告北京中合启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鲁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