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414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211221981********。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风雨球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P。法定代表人:冯根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立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洪平,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柜公司起诉状中原列被告为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和南昌天圆钱��有限公司商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圆商贸中心),后因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天圆商贸中心已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天圆商贸中心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为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杨柳,被告天圆公司和天圆商贸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立迅及天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洪平、天圆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以及删除商标侵权宣传信息;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3.判令被告在《江南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三十年。自1993年以来,原告钱柜公司积极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原告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天圆钱柜PARTYWORLD”过程中,不仅在其企业名称中侵权使用“钱柜”二字,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原告钱柜公司通过现场证据保全,显示被告开办涉案侵权场所,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商贸服务中心收取营业款项且天圆商贸中心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故请求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答辩称,1.被告公司企业名称系经南昌市工商局核准注册,企业名称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企业经营场所内标注“天圆钱柜”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企业字号“天圆钱柜”与“钱柜”不近似,更不会产生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主观上也没有攀附“钱柜”商标的故意;3.原告所经营的KTV都已经关闭,其注册的商标并未用在日常经营方面,几年来,原告到处提出侵权之诉,其注册的商标已沦为索赔工具。被告在2016年国庆期间已经在重新装修,所有与��钱柜”相关的标志都已经清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钱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8)、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0、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15、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11-1的真实性,11-3和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13和16中的两张客运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11,被告对合法性或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应当向侵权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公证,网站销售数据存在刷单行为,不代表真实数据,网站上的信息无法证明是被告发布,宣传均以天圆钱柜的名称宣传,没有使用钱柜二字,天圆钱���和钱柜不构成近似,PARTYWORLD是通用词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公证必须由侵权所在地公证处申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认可在其经营过程中曾使用天圆钱柜字号,简繁体“天圆钱柜”、“PARTYWORLD”等标示,与本案认定侵权与否均有关联,故对证据9、11-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2所涉及的网络团购信息因有证据11-1中的公证相印证,对团购宣传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考虑到网络信息并不完全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证据11-2中所列的团购数量和金额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均是2013年之前的材料,不能证明现在的知名度问题,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知识度与本案认定侵权及责任承担有关联,且原、被告的经营是个持续性过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因许可单位和被许可单位存在关联性,对许可费存疑,因该证据涉及到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许可费用的确认,本院将在责任承担部分综合分析。对证据16中差旅费501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笔费用涉及到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据并不充分,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仅为网络截图信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台湾成立时间是1986年,在1993年进入中国上海经营,但至今没有进入江西市场;原告是“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截止庭审结束,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持续在《广州日报》、《时尚橘子》、《东方早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钱柜”KTV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授权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使用费为921721.69元,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期限。2016年1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90号公证书,原告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就被告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公证,其中记载: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在黄鹤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尤某公证人员甘某监督下,使用该处已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其中包括登录大众点评网南昌站,搜索“钱柜”,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天圆钱柜KTV”,页面显示“[南昌西路]天圆钱柜,地址:福州路28号(江西省体育局内)”,美团网、糯米网、拉手网上均有类似团购信息。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以下简称中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5月13日,中星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公证人员唐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来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省体育局院内)的“天圆钱柜PARTYWORLD”店。在公证员周某2公证员助理唐某的监督下,李明杰、廖小方对“天圆钱柜PARTYWORLD”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内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108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南昌天圆钱柜商贸服务中心)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南昌天圆钱柜商贸服务)一张,共计消费人民币95元。根据照片显示,被告在其招牌、门店设施及广告宣传、包厢设施都使用简繁体字“天圆钱柜”、“天圓銭櫃”、“PARTYWORLD”等标识。另查明,被告变更前的名称为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4年9月1日,注册资本9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等内容,于2017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商贸服务中心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健身服务、会展服务等,经营地址均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商贸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债券债务清理情况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将涉及“天圆钱柜”的相关标识全部拆除,经庭后原告核实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拆除经营场所所含有简繁“钱柜”和“PARTYWORLD”的标识并删除互联网上的相关宣传信息。原告钱柜公司起诉状中原列被告为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和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商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圆商贸中心),后因南昌天圆钱柜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天圆商贸中心已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天圆商贸中心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为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本案支付取证费95元、公证费1100元、差旅费50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企业名称、店面招牌、内部设施及对外宣传中含有“钱柜”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中国台湾地区企业,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该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国大陆地区法律。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享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所涉原告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性在于简繁体“钱柜”、“PARTYWORLD”等文字,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被告经营的是KTV服务,属于同类服务。被告在其经营KTV娱乐服务时,曾使用了简繁体字“天圆钱柜”、“天圓銭櫃”、“PARTYWORLD”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钱柜”、“錢櫃PARTYWORLD”、“銭櫃CASHBOX”等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难以区分,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应认定构成近似。被告辩称其使用简繁体的“天圆钱柜”与“钱柜”不构成近似、PARTYWORLD是通用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企业名称系合法登记,被告在企业经营场所内标注“天圆钱柜”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由繁体字、简体字和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商标的文字部分“钱柜”、“錢櫃”是易于识别的部分。本案中,被告在实际经营中简化使用登记字号,在其开设的KTV中使用简繁体“天圆钱柜”“PARTYWORLD”字样作为店面招牌及标注内部经营物品,实质上产生商标性使用的效果,属于“突出使用”。综上,被告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的“钱柜”等系列注册商标使用多年,且“钱柜”与KTV行业无固有联系,也并非KTV的通用名称,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使得“钱柜”在KTV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并拆除相关标识,故对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原告举证提出其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该合约被许可人与本案被告在地域、经营规模、消费水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经营状况和现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期间和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2万元。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停止侵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如下:一、被告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南昌天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西菲审 判 员 裴重芳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