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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30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9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乙(11岁),在征求其意见后确定由原告或被告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5年5月24日在佛坪县岳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由于生育女儿原因,被告对原告极度不满,女儿还未出月就外出打工。2006至2014年期间,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原告只好带着女儿回岳坝娘家生活,这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极少履行义务。因与被告无法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佛坪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佛坪法院以(2014)佛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互无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和缓和,2016年9月原告再次向佛坪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通知到被告,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1月被告回来后,原被告共同到法院,经法院案外调解未果,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对双方认识方式、结婚时间、婚生女出生时间、原告2014年5月起诉离婚及2017年1月经法院案外调解未果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刚开始一起外出打工,从2011年左右,没在一起打工了,那时候因买房贷的有款,但钱都在原告那里放着,她知道存款密码,故对原告所述被告极少履行义务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法院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想联系原告,但找不到联系方式,被告还曾因要求与原告和好的事与原告家人发生过纠纷,不知道原告2016年9月起诉一事。为了女儿的生活、教育问题,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女郑某乙身份信息;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2014)佛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陕0730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之前起诉离婚的事实;5、岳坝镇草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长期在外务工;6、房屋租赁合同及缴纳房租、卫生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一人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7、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8、岳坝镇草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是贫困户。被告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逃避导致被告无法找寻其联系方式,从而造成双方分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7予以采信;对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家事纠纷特征及原被告双方的现实情况,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首先应当准确判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女,共同努力打拼,改善生活条件,在县城购买住房一套,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为了生活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婚生女儿做完手术尚在康复中,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后双方依然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又一次向本院起诉讼离婚,因无法通知到被告,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共同来到本院,经案外调解未果,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并提供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其想与原告和好但找不到原告的联系方式,如果双方均已看淡,还不如好聚好散,何必强行挽留,被告不愿离婚的态度坚决,说明其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双方婚姻并未达到“死亡”地步,婚姻是否有存续的可能,关键看被告的行动,如果被告仅是停留在语言层面的挽留,而未作出实际行动,相信随着时间流逝,一切便不言自明,到那时“和平”分手也未尝不可;其次,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还应将未成年子女权利保护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进行考量,未成年人是家庭的希望、国家的未来,原被告如果能“和平”分手,妥善解决好孩子的生活、学习问题,本院也可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只提出在征询孩子的意愿后判决归谁抚养的问题,既未举证证明自己有能力抚养小孩,又未提出妥善安置孩子生活、学习的具体方案,被告仅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也未提供如何妥善安置孩子的方案,经调解依然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仓促判决离婚,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很有可能得不到保护。本院在充分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家庭状况、离婚原因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等综合因素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既然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就应在生活中多关心、体谅原告,消除误会,遇事多沟通交流,只要被告用诚意打动原告,双方的婚姻还是有挽救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婚姻未彻底“死亡”,再加之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亮人民陪审员  齐文娥人民陪审员  田平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