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魏君权与辛集市张古庄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君权,辛集市张古庄中心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122号原告:魏君权,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魏旭,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辛集市张古庄中心卫生院。地址: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1402046079J。法人代表:王浩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君权与被告辛集市张古庄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君权及委托代理人魏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古庄医院支付医药费共计70711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从辛集市第一医院调入张古庄中心卫生院任医生,2007年3月因患心包炎,先后在河北省院,河北省胸科医院,北京胸科医院,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07年8月2日治疗完毕,医疗费共计70711元,由于张古庄中心卫生院未向辛集市社保局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导致住院医疗费未能报销,故要求张古庄中心医院报销医药费,共计70711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辛集市卫生局2002年卫生系统调动审批表,现工作单位辛集市一院,接收单位是辛集市张古庄医院,证明我是张古庄医院的正式职工。2、药费单据,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4月13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11818.74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6月19日在河北胸科医院花费25541.89元;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7月9日在北京市胸科医院花费6850.88元;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8月2日在首都医科大附属安贞医院花费26499.69元,以上共计70711.2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原为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生,因其在辛集市社保医院承包科室,辛集市第一医院不允,遂将名挂到了被告处,继续承包社保医院的五官科科室,其生病也发生在其承包科室期间,原告自始至终未在被告处上过一天班,也未向被告交过一份钱,其根本无权享受任何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鉴于原告对此上访,2011年由原告、卫生局调解,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拟由张古庄中心卫生院给予一次性救助5000元,此事即为终结。魏君权不再向张古庄中心卫生院和卫生局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并且2011年1月25日魏君权支取了协议款项5000元,现在原告隐瞒上述事实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该依法驳回。2.原告2011年达成协议支取款项后,至2017年年前原告就此事没有再找过被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驳回原告起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报销2007年3月因患心包炎,先后在河北省院,河北省胸科医院,北京胸科医院,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07年8月2日治疗完毕的医疗费70711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辛劳人仲案字【201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到本院,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未提交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交未过时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又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魏君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双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