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孔鼎钧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鼎钧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鼎钧,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辉,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鼎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鼎钧及其辩护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孔鼎钧故意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河滨花小区西侧通讯铁塔基础上的18根钢筋螺栓割断,造成财物损毁价值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鼎钧到公安机关投案,对通讯铁塔基础进行了维修,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鼎钧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子敬、于宏伟、沈金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验收合格证书、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鼎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不能及时处理其基站建设与周边居民的纠纷,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孔鼎钧积极维修被毁设施,赔偿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鼎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