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学军、赵学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学军,赵学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638号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汉城东街。法定代表人:王维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奎苏镇,系该社员工。被告:赵学军,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农民,住巴里坤县。被告:赵学仁,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巴里坤县。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赵学军、赵学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及被告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赵学军在我社以农户担保形式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核定利率5.91‰。借款手续齐全,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7日前必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赵学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赵学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财产证明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等证据,被告赵学军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认可,被告赵学仁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赵学军以发展种植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并同时向信用社出具本人及赵学仁的财产证明清单各一份。2015年5月8日,被告赵学仁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赵学军借款向信用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信用社审查后,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5月8日与被告赵学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途为购买化肥种子、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5.91‰。信用社遂于当日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40000元发放到被告赵学军手中。然而在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赵学军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时至原告信用社起诉之日,被告赵学军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自觉履行。本案中,被告赵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信用社在与被告赵学军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提供借款40000元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赵学军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承担本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即年息5.91‰,且该利率并未超过法律之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赵学军按照年息5.91‰承担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仁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该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学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息5.91‰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赵学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学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学军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预收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