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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勿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7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勿某在明知其妻子阿某2(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清洁楼旁边的斜坡路段接应前来购买毒品的阿某1,后将阿某1带至附近的XX超市门口找到阿某2。被告人勿某在收到阿某1给付的人民币1200元后,由阿某2将2包疑似毒品(共4粒,净重1.3克)交给阿某1,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向被告人勿某缴获人民币1200元,向阿某1缴获该4粒疑似毒品。经鉴定,缴获的4粒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勿某,宣读、出示了缴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的照片等书证;证人阿某1、阿某2的证言;被告人勿某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勿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勿某明知其妻子阿某2(另案处理)要贩卖毒品,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清洁楼旁边的斜坡路段接应前来购买毒品的阿某1,后将阿某1带至附近的XX超市门口找到阿某2。被告人勿某在收到阿某1给付的人民币1200元后,阿某2将2包疑似毒品(共4粒,净重1.3克)交给阿某1,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向被告人勿某缴获人民币1200元、向阿某1缴获4粒疑似毒品。经鉴定,缴获的4粒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缴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阿某1、阿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诉讼文书以及被告人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勿某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