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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潘鸿军、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梁某1,潘鸿军,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害人梁某2妻子),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被害人梁某2之子),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鸿军,1976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9504803。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经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鸿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文献,被告人潘鸿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潘鸿军驾驶黑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黑M×××××骏强牌中兴自卸半挂车沿依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依明公路44公里加96.7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害人梁某2驾驶的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2死亡、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2系因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鸿军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潘鸿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潘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鸿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潘鸿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1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0850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潘鸿军和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加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39160.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案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潘鸿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称同意赔偿,但暂时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潘鸿军驾驶号牌为黑E×××××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的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依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4公里加96.7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梁某2(男,殁年44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牌为黑A×××××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2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2系因等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潘鸿军驾驶机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操作规范不注意观察瞭望,采取措施不当,违反右侧通行,超速驾驶(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9.60km/h,依明公路事发路段限速60km/h,)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2驾驶机动车,逾期未审验,车辆逾期未检验,饮酒(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0.4mg/100ml),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潘鸿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号牌为黑E×××××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号牌为黑A×××××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二)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鸿军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潘鸿军、梁某2均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分别为A2、C1。3.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潘鸿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成,梁某2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4.户籍证明,证实潘鸿军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0月1日与哥哥潘鸿军在明水县崇德镇大兴村吃饭后,出发去齐齐哈尔拉沙子,其驾车在前面,潘鸿军驾车在后面。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听见后面有撞击的声音,就减速想停车,还没停,货主陈明就给其打电话说其哥车出事了。跟陈明通话后其把车靠边停下,然后打电话问潘鸿军咋回事,潘鸿军说跟一辆面包车撞上了,其说别着急,其现在就过去,到现场后,看人救不出来,其就报警了。其驾驶的车是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是其的。潘鸿军驾驶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是潘鸿军的。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潘某是其丈夫,潘鸿军是其丈夫的哥哥,2016年10月1日18时许在依明公路44公里加96.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前面潘某驾驶的车辆里,当天早晨潘某驾车在明水县卸沙子,卸完沙子就回崇德镇了,然后就回崇德镇大兴村吃饭,然后上车去富裕,出发时潘鸿军还没出来,潘某给潘鸿军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潘鸿军说上厕所,一会就跟上,走过依龙加油站后,潘鸿军给潘某打电话说出事了,潘某就停车下去看看,让其把车门锁好别下车。其乘坐的车超了一个推轮椅的老太太,超了不大一会潘鸿军就给潘某打电话了。潘鸿军说为了躲这个老太太时出的事,处理完现场后,在现场看着潘鸿军的车了,第二天早上潘某开着潘鸿军的车送到依安县里,然后开自己车拉着其回明水县崇德镇了。3.证人梁某3证言,证实其与潘鸿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潘鸿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其知道,其没在现场,潘鸿军给其打电话告诉的,当天潘鸿军从明水走,要去冯屯拉沙子,和潘某的车一起出发的,潘鸿军驾驶车辆是自己的,他自己开车,没人跟车,潘某驾驶自己的车。4.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末至2016年9月27日帮潘某开了一个月车,是红色的拉沙子的半挂车,车牌号没记住。其认识潘鸿军,一个屯子的,潘鸿军有个蓝色的拉沙子的半挂车,潘鸿军的车自己开,潘某的车雇司机开。其不清楚潘某是否有驾驶证。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与梁某2系夫妻关系,其家是送啤酒饮料的,2016年10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梁某2说出去送货,然后自己开车走了,车是梁某2买的,梁某2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梁某2父母都不在了,家里只有其和儿子梁某1,事故发生后有人在现场看到了,回来告诉其的。6.证人信长华证言,证实其是120值班医生,2016年10月1日,在依明公路依龙镇北侧公路有一起交通事故,其去现场了,到现场后看到是一个大车与一辆微型车发生事故,拉啤酒的微型车里有一个人,已经不行了,到现场后没看见大车驾驶员。(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鸿军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梁某2在事故中死亡。(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2死亡原因。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575号检验报告,证实潘鸿军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梁某2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0.4mg/100ml。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B10003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安)B10003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速)B10003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前端刮撞破损痕迹与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刮撞破损痕迹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黑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黑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9.60km/h(公里/小时),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4.57km/h(公里/小时)。(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路段限速60km/h。(七)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潘鸿军无前科劣迹、系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潘鸿军,黑M×××××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成,实际所有人系潘鸿军,黑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潘鸿军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梁某2驾驶的黑A×××××号松花江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实际所有人为梁某2,梁某2户籍所在地为依安县依龙镇西北街二委2组。王某1系梁某2配偶,梁某1系梁某2子女。梁某2的父母已经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9160.5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1提供的梁某2、王某1、梁某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梁某2火化证明复印件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潘鸿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潘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黑E×××××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潘鸿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负担。潘鸿军的肇事车辆以挂靠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肇事车辆已经实际归潘鸿军所有和管理支配情况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潘鸿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1交强险限额之外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3004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梁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魏易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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