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中发与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立、被告李燕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发,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林立,李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320号原告:李中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昌。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布心工业区2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85417。法定代表人:林立。被告:林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红。被告:李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红。原告李中发与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立、被告李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昌,被告林立、被告李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上被告应承担支付欠原告利润款本金人民币35151元整。2、以上被告应承担本金人民币35151元整共120个月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人民币35151元×6%×四倍×10年=84362.4元。3、以上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垫付的打印费、交通费、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4、以上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以上本金、利息等费共计人民币139513.4元。5、以上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即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原告款项到帐之日止。明确: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被告林立、被告李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生意时被告故意利用工作之便,去拖欠侵占原告承包利润款共计人民币35151元,当时经原告多次向以上被告追讨,随后被告预谋为了达到其赖帐的目的,以上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给原告讲:“本公司财务款项暂时周转不开,随后马上支付给你”。所以原告相信了以上被告的说法。结果被告偷卖公司财产后逃跑。原告发现后与2006年10月9日到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打印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的信息资料后,原告通过多次依法途径寻找以上被告至今才发现以上被告的下落及联系方式。因以上被告拖欠原告二年的血汗钱,导致原告在深圳陷入了经济困难的艰难处境,原告为了还以上被告拖欠原告以上款项期间垫支的一切费用(房租、水电费、生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为多挣钱养活家中老小,白天在清洁公司上班,每天干十几个小时,下班后晚上到清水河仓库加班做搬运工,由于原告长期劳动过度及精神上压力过大,造成原告脊椎弯曲变形,原告现在无法正常劳动、正常生活(原告执有国家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的残疾人《证明书》残疾等级为四级,以上被告给原告故意造成的情况并导致原告儿子被迫与原告儿媳离婚)。根据以上事实情况,导致原告家庭发生的一切不幸遭遇情况都是以上几名被告的行为故意导致所成。被告林立、被告李燕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承包利润款的时间是2006年6月20日,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其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及2016年4月28日再次向罗湖法院起诉,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均证实原告是以2006年10月9日得知其权利被侵犯,但原告一直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也没有向所有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年起诉后原告因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再次对原告的诉讼时效进行了审查,原告也申请了证人作证,在证人作证过程中证人的证词再次证明了原告的起诉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因此,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故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提到的被告林立对公司的债务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承担清算责任。被告李燕是公司的职员,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债务人、担保人,因此对原告的债务不承担任何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原告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也是因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及公司的股东均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依据,其他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中发承包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熟食柜台经营,根据双方约定经营期间由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统一收取经营款项。承包期满双方经结算,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李中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李中发承包利润35353.85元”,但未注明偿还的时间和期限。但此后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2015年12月原告李中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燕还款。后原告李中发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中发撤回起诉。同年5月30日原告李中发再次以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林立、李燕、刘振刚、龚艳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粤0303民初1098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中发与上述被告之间不存在民借贷关系,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为199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经营期限自1994年10月6日至2009年9月26日,股东为被告林立出资42万元占70%股份,刘振刚出资18万元占30%股份。该公司已于2012年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中发承包费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条为证,且原告李中发与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林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时,未注明还款的时间和期限,因此原告李中发有权随时向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李中发起诉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李中发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李中发的款项,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限的银行利息。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因未依法办理年检,2012年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失去了合法经营的资格,但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依然存在,对外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可能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李中发在其合法债权最终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可按照法律规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告李中发要求判令被告林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燕是公司的会计,其代表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中发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李中发应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中发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发欠款人民币351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自200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中发对被告林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中发对被告李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中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原告已免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伊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璋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人民陪审员 魏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