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伟与重庆渝东吉田国际商贸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林吉潮厦门吉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重庆渝东吉田国际商贸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林吉潮,厦门吉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异87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重庆渝东吉田国际商贸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709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5137-9。法定代表人:陈卫元,经理。被申请人:林吉潮,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吉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88号银银河大厦11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54829K。法定代表人:XX荣,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重庆渝东吉田国际商贸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吉田物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刘伟以被执行人吉田物流公司的股东林吉潮、厦门吉田集团有限公司【原吉田投资控股(厦门)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吉田物流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根据该公司的章程,股东为林吉潮、吉田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分三期缴纳注册资本,第一期出资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出资额为1000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出资额为2000万元,第三期出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出资额为2000万元。2010年4月9日,股东林吉潮、厦门吉田集团有限公司【原吉田投资控股(厦门)有限公司】将出资额1000万元(林吉潮出资40万元、厦门吉田集团有限公司出资960万元)缴存到吉田物流公司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中。2012年2月16日,吉田物流公司申请变更减少注册资本到1000万元并在三峡都市报予以发布《减资公告》,公告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并请各债权人在45日之内申报债权。2012年5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另查明,吉田投资控股(厦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变更名称为厦门吉田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吉田物流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11年1月至11月,而按当时吉田物流公司的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于2011年4月12日前缴纳,缴纳出资额为2000万元。这是吉田物流公司股东对吉田物流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申请执行人刘伟也正是基于吉田物流公司股东就该出资缴纳时间的承诺与吉田物流公司签约,当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该认缴的出资不得变更。本案吉田物流公司股东对吉田物流公司所作的认缴第二期出资未能按期缴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减少注册资本到10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期限的届满未出资,视为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刘伟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林吉潮、厦门吉田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林吉潮、厦门吉田集团有限公司在出资不实2000万元的范围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刘伟履行被执行人重庆渝东吉田国际商贸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履行(2015)万法民初字第055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