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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霍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XX,曾用名霍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3月7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霍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临县城内从龙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峁岗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临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霍XX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被告人霍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霍XX检验结果为145.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告人霍XX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查获移交记录、到案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霍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身检查笔录、办案区使用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尿液检查结果及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根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XX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霍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查明被告人霍XX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