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谭世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世洪,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因吸毒,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释放并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世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谭世洪在其居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X区X幢X单元X-X家中容留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谭世洪在其居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X区X幢X单元X-X家中容留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谭世洪在其居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X区X幢X单元X-X家中容留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谭世洪在其居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X区X幢X单元X-X家中容留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1.被告人谭世洪因吸毒到案后,主动供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因吸毒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2017年6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被告人谭世洪与周某婚后生育两子谭某1(2011年3月1日出生)、谭某2(2013年2月9日出生),现周某下落不明,由被告人谭世洪抚育两子。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决定逮捕被告人谭世洪,公安机关因上述情况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说明无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谭世洪的供述,证人康某、曾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谭世洪逮捕执行情况的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谭世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世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世洪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谭世洪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世洪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谭世洪需要抚育两个孩子,一个六周岁、一个四周岁,尚年幼,其配偶下落不明,现系唯一抚养人,为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世洪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世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学勇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