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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7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何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何某,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民初234号原告:李某1,住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丈夫),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徽县。被告:何某,住徽县。被告:龚某,住徽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何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又同住一个家属楼,平时关系较好。2015年被告何某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未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前半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躲避不还。被告龚某作为何某的妻子,不仅对该笔借款知情,而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隐瞒何某的去向,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龚某辩称,何某当初向原告借款时给我没有说过,我并不知情。我和何某已经离婚,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手机短信记录3页: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何某拖欠借款7万元未向其归还,被告龚某对此知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龚某认为号码为138XXXX****的短信记录是其向原告所发,对剩余的短信记录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何某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发短信催要及被告何某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借条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给被告何某出借的其中5万元借款何某向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龚某认为借条就是何某的字体,但其没见过也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何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双方配偶均系同事,又同住××县,平时关系较好。被告何某为向他人借款以收取高额利息,于2015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某1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何某,2015.11.30”。同年12月份被告何某又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5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后何某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春节前,何某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后于2016年5月份左右分两次共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也再未支付利息。2017年2月8日,被告何某、龚某在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次日何某外出躲债,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二、被告龚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有按照约定及时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则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何某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何某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手机短信及电话录音综合认定,足以证明被告何某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方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何某当初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20%(10000元每月1000元),何某已于2016年春节前夕向其支付利息26000元,但何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借款利率的记载,次月何某再次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对是否约定利息不明确,现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不能准确提供其于2016年12月份向被告何某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何某支付26000元利息的时间及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具体时间,致使现在不能准确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按照24%的年利率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何某拖欠原告借款至今已20余月,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26000元,结合借款金额及时间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不再返还。鉴于被告何某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龚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何某、龚某夫妇虽于2017年2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但何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方的手机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足以认定龚某对该借款事宜知情,另龚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何某个人债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某、龚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