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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葛京京与陈妙金、朱雅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陈娟,葛京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妙金,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雅红,女,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洪华,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万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京京,女,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陈娟因与被上诉人葛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妙金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万春花,被上诉人葛京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陈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借款主体问题,上诉人陈娟、俞洪华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陈妙金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的更新,应当以新出具的借条为准。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以表见代理认为陈妙金代陈娟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内容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的还款数额应当将250万元中超过24%的借款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及自行填写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素表中对借款利息均认可是24%,故250万元借条中超过24%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陈小飞的45万元已经由上诉人另行归还并收回借条,因此250万元中也应扣除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葛京京二审答辩,关于借款主体,双方之间的整个借款过程历时两、三年,大部分的款项均是汇款给陈娟,同时陈娟也出具过相关的借条,因此陈娟系共同借款人,不能仅仅以2014年12月6日的借条来认定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按照先扣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最终得出250万元,该借条是双方及中间人共同结账核算形成,至于诉状及要素表中填写的利息24%,是指后期按24%计算,结账之前双方按照月息3分计算,且已经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履行完毕,最后形成的250万元借条系本金。关于陈小飞的45万元,被上诉人委托陈小飞汇款给陈娟,该款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出借组成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京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陈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妙金、朱雅红系夫妻关系,俞洪华、陈娟系夫妻关系,陈妙金系陈娟父亲。2011年11月起,陈妙金、陈娟分多次向葛京京借款、还款。2014年12月6日,经结算,尚欠葛京京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当场陈妙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6日止,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对账,陈妙金尚欠葛京京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于2015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后一直未还款。本案事实上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案涉借款出借人的问题。鉴于证人陆某均当庭确认案涉借款中涉及到陆某均的,均受葛京京的委托进行打款与收款,与陆某均无关。陈妙金在庭审中也承诺结算前的借条均出具给葛京京,且2014年12月6日陈妙金与葛京京的结算借条上也明确出借人为葛京京。据此,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葛京京。(二)案涉借款借款人的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借款人系陈妙金及陈娟。葛京京主张之前借条上的借款人为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及陈娟,公司作为担保人。陈妙金主张,250万元结算借条出具前,双方曾就案涉借款出具过借条,借条的借款人要么为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及陈娟,担保人为公司;要么公司为借款人,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及陈娟为担保人。考虑到案涉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人为陈妙金、陈娟,案涉款项实际汇入陈娟和陈妙金的账户,故应认定上述借款为陈妙金、陈娟的共同借款。庭审中,陈妙金、陈娟等抗辩如葛京京依据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作为主张欠款关系的依据,则欠款本人系陈妙金,与陈娟、俞洪华无关。前述已认定案涉借款属陈妙金、陈娟的共同借款。2014年12月6日的借条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葛京京与借款人陈妙金之间在结算的基础上出具,未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仍为陈妙金与陈娟。考虑到陈妙金系陈娟的父亲,亦系案涉借款实际操作的人,对案涉借款情况最为了解且结算后,葛京京又将之前形成的借条归还于陈妙金,故陈妙金对上述结算的认可,构成表见代理,可视为陈妙金、陈娟对上述借款的认可,该借条对共同借款人陈娟、陈妙金均产生效力。陈妙金、陈娟主张该借条所涉借款与陈娟、俞洪华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案涉借款的利息的问题。葛京京主张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陈妙金等抗辩上述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考虑到双方系不认识,大额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结合双方借款、还款数额及2014年12月6日结算的借条,可以认定在2014年12月6日前借款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结算后双方变更利息的约定,未明确约定利息。(四)尚欠借款的金额问题。截止2014年12月6日葛京京主张尚欠250万元。陈妙金等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结清。基于2014年12月6日,双方在结算的基础上出具了新的借条,该借条系陈妙金认可的,对借款人陈妙金、陈娟具有约束力。故此,对葛京京提出的尚欠人民币25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京京与陈娟、陈妙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葛京京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妙金、陈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葛京京主张陈妙金、陈娟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妙金、朱雅红系夫妻,陈娟与俞洪华系夫妻。案涉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朱雅红、俞洪华未提出抗辩,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朱雅红、俞洪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陈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京京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933元,由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陈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2年7月12日、8月25日、11月2日署名为葛京京出具的三张收条,收条的内容分别为“收到陈妙金购房款18万元、12万元、13万元”。陈妙金认为,我将上述款项给陆某均,让其购买文峰城市广场附近的房子,收条是陆某均给我的,签名是葛京京签的还是陆某均签的我不清楚,后没买成房子忘记问陆某均要了,该款现应抵扣借款。上诉人在庭后还提供陆某均手写的对账明细,以此否认一审中陆某均提供的对账明细,认为原陆某均提供的对账明细系为本次诉讼拼凑而成,并申请对一审中陆某均提供的对账明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葛京京对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据向陆某均了解,收条是上诉人为个人购房担保贷款所作的虚假收条。至于对账明细是否为陆某均所写,因没有陆某均的签名,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葛京京对收条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收条明确载明的是购房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对账明细,因葛京京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明细上未有任何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对一审中陆某均提供的对账明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出具借条等书面形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12月6日,陈妙金与葛京京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对账,确定陈妙金尚欠葛京京人民币250万元整,陈妙金向葛京京出具了案涉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上述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在双方对账之前,陈妙金的女儿陈娟亦曾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葛京京出具过借条,但由于双方在2014年12月6日进行了对账,葛京京收回了原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结账借条,结账后的借条明确载明的借款人是陈妙金,签名也由陈妙金一人所签,反映了双方之间以新的结账后的借条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替代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陈妙金以个人名义作出的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2014年12月6日的借条为准。现葛京京也以该借条提起诉讼,故案涉借款的主体应为陈妙金,因案涉债务发生在陈妙金与朱雅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妙金、朱雅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妙金应还款数额,因双方之间原先存在较多往来,持续时间较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有利息的口头约定,葛京京认为双方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陈妙金认为双方间的利息至少月息3分,2014年12月6日陈妙金重新出具借条时明确载明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对账确认陈妙金尚欠款项,表明双方在形成最终借条时就此前的往来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已进行了对账,陈妙金已还款数额应以最终出具的借条为准,因此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借条应作为处理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依据,陈妙金应按借条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陈妙金、朱雅红、俞洪华、陈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二、陈妙金、朱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京京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3元,均由陈妙金、朱雅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