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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轩豪与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轩豪,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850号原告刘轩豪,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路豹峰通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康园10号楼(富力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谢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芳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永浩,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轩豪与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轩豪、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芳娟、于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轩豪诉称,我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合肥道交口西南侧富润中心2-508精装酒店型公寓一套。2016年1月25日,我房屋内的中央空调暖气管突然爆裂,导致整个房间内灌满脏水,致使木地板、壁纸及家具、家电等屋内设施财产损毁。室内温度低至零度,根本无法居住。因此我只得于2016年1月26日开始在外租房居住,租房地址为河西区解放南路南段西侧水晶城凭澜园2-2-1001,月租金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房屋浸水期间截至目前的租房费用180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2张、收条6张、产权证复印件1张、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2、(2017)津02民终35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漏水事实。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之前诉讼中确认的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租房协议不具合理性,根据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明显偏高。因事发时原告房屋已经过了2年保修期,因此在我公司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修复,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在之前诉讼中多次自述其在市区内有多套住房,不符合常理,对租房行为、房租金额及租赁期限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租房行为不认可,且房租金额过高,2016年9月26日,鉴定机构进行现场评估,2016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因此原告租赁期限过长,不具合理性;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建筑面积160.69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被告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被告应承担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富力中心高级住宅部分装饰、设备标准(出街销售及签合同装修标准)中约定,空调为户式中央空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收房,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表,在验房时原告发现房屋装修未完工遂与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原告之妻阎晓红遂向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派出所报警,双方未办理收房手续。2016年1月25日,原告房屋内的中央空调暖气管发生爆裂,导致房间内灌水,致使室内地板、壁纸、家具家电及部分物品毁损。经鉴定,原告的装饰装修损失为42136元,财物损失为38368元。原告曾就除房屋租赁费外的相关损失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2016)津010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42136元,财物损失38368元;评估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就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津02民终35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房屋受损期间因无法居住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现有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因诉争房屋中央空调漏水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市内由其他住所,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在本案中,原告因房屋受损期间所产生的合理的房屋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期间,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在与被告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自行修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就相关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在诉讼期间,对于诉争房屋应保持受损时状态,以备法院查明相关事实。2016年1月25日发生漏水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提起上诉,且对于本院委托的评估不认可,故在(2017)津02民终35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即2017年6月14日之前,原告保持房屋受损时状态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另考虑受损房屋修复期间,原告主张至2017年7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标准,本院参考《河西区2016年住宅房屋指导租金》中原告受损房屋所在地域房屋租赁价格每平米37元计算。故对于房屋租赁费用共计37元/平方米/月×160.69平方米×18个月=107019.54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轩豪房屋租赁损失107019.54元;二、驳回原告刘轩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轩豪负担1581元,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迎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人民陪审员  毕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