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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丁运苟与吴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运苟,吴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954号原告:丁运苟,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丁运苟诉被告吴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408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寿光市田柳镇朱家工地楼房建设那期间为被告粘贴内墙卫生瓷砖,现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40861元。被告吴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丁运苟为被告吴磊承包的寿光市田柳镇朱家工地楼房粘贴内墙卫生瓷砖。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田柳工地丁运苟内瓷人工费60861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40861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086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运苟劳动报酬408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润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