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梅耀开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耀开,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45号原告:梅耀开,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开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瓦房店市。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耀开与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耀开、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购房款的形式借给被告150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在2013年6月4日起诉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对该合同予以否认,但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不存在。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被确认,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但至今不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关于借款150万元属实,但通过银行打款数额不是150万元,而是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7分扣除的,共扣了两个月的利息是2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购房合同、协议书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辩称原告预先扣除了150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21万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和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29万转账给于国强,21万元现金,和原告的陈述相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预先扣除借款的本金,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事实。被告提供于国辉向案外人李忠孝转账10.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通过李忠孝向原告支付利息10.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该利息,该利息与其无关。因被告通过李忠孝向多人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于国辉向李忠孝转账,而不能证明系支付原告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从事建筑行业需资金,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抵押。2012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于国强汇款129万元,并支付现金21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称约定月息4分,被告称约定月息7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梅耀开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借款人: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案涉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为月息4分,被告主张为月息7分,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息4分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按照月息7分向原告支付利息6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自认按照月息4分收到被告的利息12万元,本院对该自认予以采信,虽然利息月息4分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但被告未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12万元利息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耀开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梅耀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大连华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