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凌睿与张四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睿,张四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375号原告:凌睿,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海,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凌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四海(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459.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7点50分左右,原告驾驶140路公交汽车到达省植物园南门公交站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人上车,但只有三人投币,原告便问谁没有投币,被告便因此对原告不依不饶。原告将车停下疏散了乘客,并拨打110报警。但被告继续辱骂原告,并向原告脸上连吐口水,由此双方冲突加剧,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严重打伤,导致原告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晚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2016年10月5日原告两次到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遵医嘱于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3日住院,花费医疗费近7000元。被告侮辱、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并给原告精神带来严重伤害,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长沙市140路公交车的一名司机。2016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140路公交车时,在车辆××长沙市××韶山路红星美凯龙对面公交站台附近停靠后,与原告因买票问题发生口角纠纷,两人互殴将对方打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当晚,原告与被告一同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原告花门诊费3516.74元,CT结果显示右眉弓范围软组织肿胀。次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雨公(井)决字[2016]第2008、2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圆和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圆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0月5日,该局又作出雨公(井)缓拘决字[2016]第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至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6643.2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眼挫伤;5.右眼视网膜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等。审理中,原告述称,2016年10月1日晚应长沙市中心医院的要求留院观察,10月2日原告至派出所做笔录后就收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拘留,后因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决定对原告暂缓行政拘留,原告实际被拘留了3天后于10月5日被释放,因感身体不适遂于10月6至解放军一六三医院进行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双方的公安行政处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受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互殴,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门诊费和住院费10159.94(3516.74+6643.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6天,共计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6天,共计6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标准计算为1428.88(53889÷12÷22×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13288.8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302.17(13288.82×70%+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四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凌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302.17元;二、驳回原告凌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睿负担150元,被告张四海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琴人民陪审员 黄银兰人民陪审员 张柳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