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聂开云与林延峰、大连恒正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开云,林延峰,大连恒正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639号原告:聂开云,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延峰,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英,女,系被告妻子,住普兰店市。被告:大连恒正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疏港路78号304室。法定代表人:李知恒,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女,系该公司员工,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明,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聂开云与被告林延峰、大连恒正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被告林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正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885.53元,具体为:医疗费:40266.22元(包含住院医疗费38666.22元、血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根据2014年7月2日大连市财政局公布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大连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依据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护理费:46981元÷12个月×1个月=3915元(根据大人社发[2016]103号附件中附件一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第74项,其他护理人员平均年工资4698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8050元×18年×22%=15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以上总计258509.2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修车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交强险内共计承担121350元,余额137159.2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即82295.53元,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林延峰与被告恒正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3240元,要求被告林延峰与被告恒正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8时00分许,林延峰驾驶辽B×××××号(辽B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向南方向行驶至该线126km+77m路口处与沿路口由西向北转弯聂开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0266.3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林延峰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延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9.94元。被告恒正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具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5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在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原告非医保用数额为51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均应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没有票据,但同意给付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住院病案、病人帐页、住院证明(诊断)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据,被告林延峰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医疗费审核清单,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林延峰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林延峰驾驶的车辆为主挂车,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摩托车,原告认为林延峰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驾驶的是无牌无证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不能按行人标准多要求10%的赔偿责任,应按50%赔付。被告林延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延峰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380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该标准赔付,本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应按照35889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林延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此处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提供的数据系2016年度大连市统计数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了大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大人社发[2016]103号附件中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一份,拟证明该表第74项,其他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为46981元/年,应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按3588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林延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参照大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其中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2%的赔偿系数计算。该鉴定最后一页可以看出原告主要受伤部位是面部,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请求法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应按照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给付。被告林延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十级伤残附加系数1%,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应按照21%计算,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上唇软组织裂伤、下颌软组织裂伤、右侧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部裂伤、牙齿外伤,目前面部外伤致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3.2cm。以上可见原告面部受伤较为严重,且形成较大瘢痕,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原告受伤部位及原告因伤残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8时00分许,林延峰驾驶辽B×××××号(辽B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向南方向行驶至该线126km+77m路口处与沿路口由西向北转弯聂开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聂开云受伤。案涉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2822201601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延峰与聂开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666.22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门诊医疗费2109.9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2376.1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109.94元由被告林延峰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提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大博临鉴中[2017]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聂开云构成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1个月左右和适当营养2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4个月左右。5、后续牙齿修复费用需3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再查,原告聂开云定残时62周岁,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无牌照,实际所有人为聂开云。被告林延峰驾驶的辽B×××××号(辽B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正瑞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延峰,以上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辽B×××××号(辽B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该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聂开云与林延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林延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聂开云受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延峰驾驶的辽B×××××号(辽B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于被告恒正瑞公司,恒正瑞公司应与林延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376.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5129.07元,被告林延峰垫付210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以10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本院支持2800元(28天×100元)。3、营养费6000元。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以10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00元(60天×100元)。4、后续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5、护理费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3000元(30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143829元(38050元/年×18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就诊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门诊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修车费1000元。10、施救费350元。11、鉴定费3240元。以上1-11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合计231095.1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开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50元(修车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余额109745.16元由被告林延峰承担54872.58元(109745.16元×5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合计8369.07元,因上述两项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50688.05元(54872.58元-8369.07元×50%),余款4184.53元由被告林延峰承担,因被告林延峰已经垫付了2109.94元,尚需给付原告2074.59元,被告恒正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开云各项经济损失12135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开云各项经济损失50688.05元;三、被告林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聂开云各项经济损失2074.59元(已扣除林延峰垫付的2109.94元);四、被告大连恒正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聂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1元,由原告聂开云负担348元,由被告林延峰与被告大连恒正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