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某1与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王某,张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462号原告:邓某1,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2,男,1975年5月12日生,系原告邓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守俊,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6年2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张某,女,1977年6月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系王某母亲。被告:刘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系王某继父。原告邓某1与被告王某、张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委托代理人邓某2、刘守俊,被告王某、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600.00元;2.返还猪肉钱640.00元、米钱1500.00元、打发被告家的1700.00元、碑钱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十月初四经媒人袁某、王某2及妻子安某介绍认识。2015年腊月三位媒人与原告父亲邓某2、母亲陈某与被告一家商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某15,600.00元彩礼。同月二十六日原告给被告王某4000.00元;同时给被告方猪肉40斤,价值640.00元;大米一袋,价值155.00元;打发被告方共计1700.00元,给被告父亲买碑,花去2800.00元。2016年农历二月二十七日经王某2手给被告刘某8600.00元,经安某手给被告刘某3000.00元。2016年底,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只好分手。原告共给付被告方20,74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现无法达到目的,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邓某1由父母包办,经王某2、安某、袁某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订立婚约。2016年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同居。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2016年7月王某怀孕两个月,被原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家不让被告去注射狂犬病疫苗,原告带王某去找人摸肚子,导致王某2016年9月16日在赫章健友医院做了人流手术,花去4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过年前两天),原告的父母要求原告将王某赶出家门,导致王某无家可归。原告属过错方,原告的诉求实属无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打发了王某300.00元、王某母亲100.00元,给王某彩礼15,600.00元。这些钱在原告家生活时已花完。王某的父亲碑钱由王某的姐姐寄回1000.00元,其他费用是被告家自己筹集的。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近两年,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给王某心灵上造成巨大伤害。被告王某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依法保护王某的合法权利。被告张某辩称,第二次打发1100.00元不是事实,王某收到邓某1家的定金40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收到11,600.00元属实,已全部转交给王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某1与被告王某经王某2、安某、袁某介绍认识,邓某1给了王某15,600.00元彩礼,赠送王某一方钱财6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农历二月二十三)同居。2017年1月26日(农历2015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就回家,双方就未一起同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邓某1给付王某的15,600.00元彩礼应不应该返还。本院认为:同居前被告王某收到的彩礼属于原告邓某1自愿赠送给被告王某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原告邓某1已将彩礼交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予以接受。双方的赠与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称给付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但双方同居时不满足法定结婚条件,双方就非法同居,显然原告给付彩礼是以双方同居为目的。非法同居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被告王某是否会与原告邓某1生活一辈子,是难以预见的事情,原告给付彩礼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原告邓某1要求被告一方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正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