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热电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与贵州中铁航物流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热电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原合肥市燃料总公司),贵州中铁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热电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原合肥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热电集团铁路仓储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武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兴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铁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黑土乡打括村(火车站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热电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铁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物流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兴旺、朱广志,被上诉人中铁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铁航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为中铁航物流公司是煤炭所有权人,认定事实不清。中铁航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织金县兴旺煤矿与贵州利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鑫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无法证明堆存在50~60号货场的煤炭系中铁航物流公司所有。合肥热电公司提交的其与合肥旺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滕公司)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合肥热电公司取得合同项下煤炭所有权并将煤炭堆放在中铁航物流公司的货场,合肥热电公司系该批煤炭的所有权人,中铁航物流公司仅是该批煤炭货物的承运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要求合肥热电公司提供旺滕公司就该978吨煤炭的供煤准销证、打括车站货场进场称量计量等证据,系加重合肥热电公司的举证责任。上述证据由旺滕公司实际保管和控制,合肥热电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合肥热电公司不是该批煤炭的所有权人,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肥热电公司主张返还其预付但未发生的运费,中铁航物流公司也自认收到50万元的运费,对运费单价不持异议;但原审在没有直接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告知中铁航物流公司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中铁航物流公司辩称,1.《说明函》不能证明案涉煤炭由上诉人合肥热电公司所有,煤炭的所有权人不是合肥热电公司;2.合肥热电公司可以申请调取证据,也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取得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3.中铁航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航物流公司返还合肥热电公司预付运费3374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中铁航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经杨德强介绍,合肥市燃料总公司(即合肥热电公司)的业务员周金良与中铁航物流公司联系铁路货运事宜。同月30日,合肥市燃料总公司与中铁航物流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合肥市燃料总公司委托中铁航物流公司为货运代理人,进行铁路货物(原煤)代理,代理费为每吨125元,发站为打括车站;合肥市燃料总公司将预付款(代付运、杂费用及代理费用)汇入中铁航物流公司账户,中铁航物流公司于次月根据实际完成情况据实向合肥市燃料总公司结算代付(垫)费用,代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同月23日,合肥市燃料总公司向中铁航物流公司银行账户以用途为运费转账500000元。后中铁航物流公司按照合肥市燃料总公司指示,于同月25日、28日向四川中电福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溪公司)运送煤炭978吨。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5年1月15日,中铁航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欧阳卓辉向合肥市燃料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昕发送短信,告知已发978吨煤炭,铁路运输杂费代理费每吨按合同125元,合计122250元;煤炭每吨345元,合计337410元;余款40340元。因袁昕未回复信息,中铁航物流公司于当月向合肥市燃料总公司退还货款40340元。2016年5月11日,合肥市燃料总公司向中铁航物流公司发出《关于催要退款的函》,其中载明合肥市燃料总公司按合同支付铁路运输代理费122250元,中铁航物流公司仅退还40340元,要求中铁航物流公司将剩余款项337410元退还合肥市燃料总公司。中铁航物流公司向合肥市燃料总公司的回函中认为双方的业务是增值税发票和运输代理费发票结算,余款40340元已退回合肥市燃料总公司,双方业务账款已清。另查明,打括车站货场由中铁航物流公司建设并经营。2014年9月1日,中铁航物流公司与利华鑫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由利华鑫公司向中铁航物流公司出售煤炭,以汽车运输方式将煤炭运到中铁航物流公司位于打括车站的货场。2014年10月,由利华鑫公司派工作人员监督,中铁航物流公司通过铁路向福溪公司运送煤炭共计978吨。中铁航物流公司与利华鑫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就该批煤炭进行了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合肥市燃料总公司提供旺滕公司就978吨煤炭的供煤准销证、打括车站货场进场称量计量单等证据,但合肥市燃料总公司未能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燃料总公司与中铁航物流公司双方签订的《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煤炭代理费122250元及中铁航物流公司退款4034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肥市燃料总公司与中铁航物流公司之间是煤炭运输代理关系,还是煤炭买卖、运输合同关系;2.合肥市燃料总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否包含煤炭价款。首先,涉案978吨煤炭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合肥市燃料总公司主张对涉案煤炭具有所有权,并提供与旺滕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但未提供旺滕公司的煤炭进入打括车站货场的相应称重计量单来佐证。而中铁航物流公司关于其是货场经营者的陈述,以及与利华鑫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准销证、称量计量单、证人段利华的证言、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铁航物流公司以此主张对978吨煤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中铁航物流公司是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人。其次,中铁航物流公司依合肥市燃料总公司提示向福溪公司运输煤炭,虽仅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中铁航物流公司以其具有所有权的煤炭运送至福溪公司,客观上合肥市燃料总公司、中铁航物流公司双方不仅存在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也有关于涉案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再次,从中铁航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欧阳卓辉向合肥市燃料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其中载明了双方煤炭业务中运输代理费用以及煤炭单价的构成,合肥市燃料总公司虽未回复,但也未提出相应异议,故一审对煤炭每吨345元,合计3374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从上述可推知,合肥市燃料总公司向中铁航物流公司支付的50万元,虽汇款用途为运费,但实际包含了运输代理费及煤炭价款。综上,在本案中,中铁航物流公司已经履行双方在煤炭买卖、运输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合肥市燃料总公司主张双方为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及请求中铁航物流公司返还运费33741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市燃料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计3181元,由合肥市燃料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11月23日由“合肥市燃料总公司”变更为“合肥热电铁路储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针对二审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978吨煤炭由哪一方当事人购买的问题。中铁航物流公司已代合肥热电公司发送煤炭978吨,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978吨煤炭系由哪一方当事人购买的问题。如果煤炭由合肥热电公司购买,则该公司仅应向中铁航物流公司支付铁路运输代理费;如果煤炭由中铁航物流公司购买,则合肥热电公司不仅应支付铁路运输代理费,还应支付煤炭货款。本案中,中铁航物流公司系打括车站铁路专用线及货场的经营者,其提交的该公司与利华鑫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以及称量计量单、煤焦产品准销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中铁航物流公司从利华鑫公司购买煤炭并运至打括车站的事实;中铁航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与利华鑫公司的转账凭证、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也能够证实中铁航物流公司已向利华鑫公司支付978吨煤炭的货款。合肥热电公司公司虽也提交其与旺滕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但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支付了款项;同时,根据该《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旺滕公司需将煤炭送至贵州织金打括火车站合肥市燃料总公司(即合肥热电公司公司)货场,但合肥热电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及旺滕公司已将案涉煤炭运至打括火车站的事实。综上,中铁航物流公司能够证明案涉978吨煤炭由其购买并代理运输;相反,合肥热电公司却不能证明案涉煤炭系其购买。因此,合肥热电公司不仅应支付铁路运输代理费,还应当向中铁航物流公司支付煤炭货款。双方虽未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合肥热电公司提出的其系该批煤炭的所有权人、中铁航物流公司仅是该批煤炭货物的承运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肥热电公司支付的50万元费用构成问题。合肥热电公司向中铁航物流公司支付50万元的《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虽载明用途为“运费”,但如前所述,合肥热电公司不仅应支付铁路运输代理费,还应当支付煤炭货款,故该50万元的构成应包括上述两项费用。关于煤炭单价问题,首先,根据中铁航物流公司与利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单、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该两公司之间关于案涉978吨煤炭约定的含税单价为355元/吨;其次,合肥热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己还提交了其与旺滕公司之间关于煤炭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所载明的煤炭数量和发票总金额,经计算煤炭含税单价约为390元/吨。现中铁航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反驳主张合肥热电公司应支付的煤炭货款单价为345元/吨,均未超出上述两种含税单价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铁路运输代理费125元/吨的事实无异议,加上本院确认的煤炭货款单价345元/吨,共计应为470元/吨。因此,合肥热电公司应支付的两项费用总计应为459660元(470元/吨×978吨),中铁航物流公司已向合肥热电公司退还50万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的余额4034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合肥热电公司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肥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合肥热电铁路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欣审判员 王桂蓉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