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被告王洪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王洪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378号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牛晓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经营者:王洪财,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古城村*组,现住密山市馨林花苑小区。被告:王洪财,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古城村*组,现住密山市馨林花苑小区。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被告王洪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经营者王洪财,被告王洪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欠款50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所生产厦工产品在黑龙江省鸡西地区的经销商。被告在第一次提车时因资金不足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王洪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出现还款纠纷时,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洪财辩称,一、原告将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和我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因其与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签订的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故起诉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就不应再起诉我。二、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50000元货款。三、原告提交的我署名的借条,有借条的形式,但无借款的实质,双方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原告未向我提供50000元借款,我也未实际收到50000元。因此我无还款义务。四、原告所述我因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故于当日给其出具50000元借条不是事实,且不合逻辑和交易习惯。如果我欠货款,直接出具欠货款50000元的欠条即可,没有必要单独出具50000元的借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辩称,同被告王洪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洪财,2014年4月8日注册成立,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销。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洪财以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的名义与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作为厦工产品在黑龙江省鸡西地区的经销商,原告以优惠价格向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提供莱州市厦工工程机械产品,并负责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的备货和发运工作,运输费由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承担。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根据当地市场,在出厂价基础上加价销售。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必须提前十天向原告申请订货计划,并在一周内将货款汇至原告账户。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第一次提车需要全额付款,如果资金不够可以向个人借款,借款比例提前商定。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出具借条。协议自签订日起有效期为一年。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卖完装载机后十日内不提货者,为被告自动取消代理资格。合同书落款处“乙方”载明单位名称: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加盖公章)单位地址:密山市东安街馨林花苑代表人:王洪财。同日,被告王洪财为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购买装载机,如果出现还款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莱州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王洪财2015年11月22日”。原告提交上述合同书、借条,主张:2015年10月23日在青岛召开的农机会上,被告王洪财与原告有合作的意向;后被告王洪财以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授权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作为厦工产品在黑龙江省鸡西地区的经销商销售装载机;原告向被告王洪财发了两车装载机,货款约400000多元;被告王洪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0000多元的货款,尚欠50000元货款,被告王洪财为原告出具借条。经质证,被告王洪财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字、公章均是假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洪财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原、被告对2015年11月22日借条形成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该50000元是2015年11月22日之前,原告发给被告的装载机,被告的剩余欠款。被告王洪财主张:2015年11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两车装载机货款,被告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具体货款多少记不清了;当时原告方派尹吉荣到密山帮助被告销售装载机;2015年11月22日,尹吉荣要走,说如果明年被告再进装载机,第一车给优惠20%,即20%货款可以先欠着,所以让被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后期因装载机卖的也不好,被告也没有进货;春节过后,被告发现别家也卖厦工的装载机,被告给尹吉荣打电话,尹吉荣说因为被告不进货,所以让别家代理了,后期被告就把这50000元借条的事忘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财虽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王洪财认可以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的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装载机的业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洪财对2015年11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该借款实为欠款。根据合同书载明的如果资金不够可以向个人借款,出具借条。该约定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洪财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被告王洪财辩解该借条是为将来发生业务而出具的,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在审理期间注销,其主体资格消亡,支付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洪财个人承担,故被告王洪财应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财给付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财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之日止,以欠款额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洪燊农业机械经销处的起诉。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洪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36元,由被告王洪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536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