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与林冰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林冰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035号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住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公司员工。被告:林冰崎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冰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冰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欠款及罚息,以原告实际支付银行款项为准,截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支付172013.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19元(暂计至2016年8月9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仓山区×#楼×单元号房,房屋总价为38511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于签订合同同时即向原告支付首期款,计771100元(含定金),余款308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随后办理了贷款手续,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2010年建闽房东个房借字×号)中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共计172013.39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如买受人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按揭保证责任的行为,均构成买受人违反本协议,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lO日内,买受人应当赔偿出卖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欠款及罚息,共计172013.39元,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过错完全在于被告。故原告上述所列诉讼请求皆有法律基础和合同基础。被告林冰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楼×单元,总价款共计38511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即向原告支付首期款,计771100元(含定金),余款308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买受人如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按揭保证责任的行为,均构成买受人违反本协议,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应赔偿出卖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之后,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贷款308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阶段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3日、6月28日、9月28日代被告偿还共计228311.92元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买受人如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按揭保证责任的行为,均构成买受人违反本协议,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应赔偿出卖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据此诉请返还其代被告支付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但双方并未约定此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冰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按揭款项228311.92元;二、驳回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林冰崎负担373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冰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审 判 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雪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