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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银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银昌,武常刚,邵洪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095号申请执行人:薛银昌,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武常刚,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邵洪德,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薛银昌申请执行武常刚、邵洪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8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薛银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常刚、邵洪德给付72786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武常刚、邵洪德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武常刚、邵洪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薛银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武常刚、邵洪德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薛银昌申请执行的案款7278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薛银昌确认,被执行人武常刚、邵洪德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薛银昌发现被执行人武常刚、邵洪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爱平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刘云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