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冠林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市溧城鸿新五金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冠林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市溧城鸿新五金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民初4595号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法定代表人宋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亚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冠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天子湖工业园区五福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谷佳、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溧城鸿新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清溪中路12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业主张华,系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立新,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冠林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市溧城鸿新五金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由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韦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