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明勇与黄有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勇,黄有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322号原告:严明勇,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有富,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严明勇与被告黄有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有富偿还严明勇代为支付的设计费2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黄有富找案外人严荣设计装修方案,由严明勇作为担保人。根据约定,黄有富应于2015年3月16日前付清全部设计费,但黄有富逾期后一直未予给付。2016年1月10日,严明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将黄有富所欠款项偿还给严荣。后经严明勇多次向黄有富追讨该笔款项,黄有富一直未支付。严明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黄有富未作答辩。严明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严明勇提交的���据,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1张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黄有富欠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利率的情况,故予以采信;2.收条1张、申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黄有富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严荣设计费贰万陆千元整(¥26000)由严明勇代收,于201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前(2014年11.24日)所签设计委托合同作废。黄有富2015.2.6常德市车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黄有富**********************”,黄有富在该欠条上捺手印。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到期后,黄有富未将设计费交付给严明勇,后经严明���催讨,黄有富仍未交付。2016年1月1日,严明勇代黄有富向严荣支付设计费26000元,严荣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10日,严荣申明黄有富所欠的设计费已经全部由严明勇支付给严荣,严明勇可自行向黄有富主张所欠设计费的追偿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黄有富未向严明勇给付所欠的设计费,亦未直接向严荣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有富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该设计费欠款由严明勇代收,故严明勇的身份为中间转交人而非保证人,其没有义务代黄有富偿还该笔欠款,故在其偿还欠款后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严明勇代黄有富向严荣偿还欠款后,黄有富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严明勇损失,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黄有富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严明勇。黄有富出具的收条中承诺其所欠的设计费由严明勇代收,故不论严明勇是否告知其已代黄有富还款,黄有富均应直接向严明勇交付设计费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严明勇代为还款后产生利息损失,故黄有富除返还设计费本金26000元外,还应返还严明勇以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当事人未约定明确银行,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对严明勇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黄有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严明勇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以2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严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严明勇负担53元,黄有富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思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