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执7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刘清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刘清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24执7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7173A),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清学,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清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24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2016)浙0624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2016)浙0624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清学无银行存款等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22日,本院赴当地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清学所有的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TQF-268转杯纺纱机一台(申请执行人认为查封的TQF-268转杯纺纱机在外地一时难以处理,且被执行人刘清学出具了���款保证书,因此,查封的TQF-268转杯纺纱机暂不要处理),同时,被执行人刘清学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期限尚未到),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且执行期限已超过三个月,并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潘志平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