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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云忠、李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云忠,李如秀,张怀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06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尚绪敏,该单位职工被告:张云忠,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李如秀,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怀禄,男,194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忠、李如秀、张怀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尚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忠、李如秀、张怀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云忠、李如秀偿还原告借款199781.0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张怀禄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云忠2006年10月8日从我行借款200000元,2007年10月8日到期,截止2017年4月20日,结欠本金199781.01元,结欠利息511968.89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云忠未能按时偿还,张怀禄为借款人张云忠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云忠、李如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其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如秀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李如秀、张怀禄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云忠于2006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8日,现结欠本金199781.01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10.2‰。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据原告2006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张��忠已经收取贷款20万元。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怀禄为被告张云忠20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4、借款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2017年2月7日向借款人张云忠配偶李如秀进行催收。证据5、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担保人张怀禄进行催收。证据6、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证实该贷款发放至2017年6月21日,尚结欠贷款本金199781.01元,本金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218.99元。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尚结欠利息535990.47元。该笔贷款自贷款发放至今累计收息共计0元,贷款自2007年10月9日开始欠息。三被告未出庭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六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云忠于2006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8日,现结欠本金199781.01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10.2‰。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发��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张云忠已经收取贷款200000元。被告张怀禄为被告张云忠2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借款人张云忠配偶李如秀进行催收。于2017年2月7日向担保人张怀禄进行催收。该贷款自发放至2017年6月21日,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99781.01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218.99元。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尚结欠利息535990.47元。该笔贷款自贷款发放至今累计收息共计0元,被告自2007年10月9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云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该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云忠、李如秀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张云忠、李如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云忠、李如秀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9781.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禄自愿为被告张云忠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忠、李如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81.01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9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怀禄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科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