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与张中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张中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544号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46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3003618199K。负责人:陈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龙,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诚,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中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瀛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龙、陈连钟,被告张中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瀛洲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路83号、85号店面(面积27平方米)腾空并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按972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房屋占用费),直至将该租赁店面腾空并归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194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1484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福州市××区××路××、××号店面(面积27平方米),租金为20520元/月,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缴纳租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原告曾于2015年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诉。并于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租期顺延1年零3个月,即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9720元/月,第一次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交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租金共计38880元,以后租金应于每月5日前交清;被告向原告支付法院诉讼费用2967元,但因属撤诉案件,原告实际仅缴纳1484元诉讼费用;合同期满时,被告应无条件结清费用,清空店面。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撤离租赁店面,原告虽多次催告归还租赁店面,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从2017年2月1日起一直拖欠租金(房屋占用费),诉讼费用1484元也未依约支付。为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中诚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存在经济纠纷,答辩人现有3万元押金和4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原告处。答辩人认为续租是合理的,原告未与答辩人协商,即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搬离店面,现答辩人店面刚装修完毕,里面还有许多货物积压,需要过渡期,过渡期间不能再让答辩人缴交房租,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地点、租金、押金其他费用等。其中1、甲方店铺坐落于瀛洲路83、85号(以下简称讼争店面),建筑面积合计27平方米……。2、租赁期限叁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3、月租金为人民币2052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则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4、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押金30780元,该店铺仅作为乙方经营除餐饮行业外,国家允许经营的行业使用,严禁私自出租、转租、转让……。5、乙方应按经营需要办理相关证照……,所使用水费直接向供水部门结算,电费向台二小缴纳……。二、店铺财产使用和修缮责任(略)。三、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略)。四、乙方违约责任:其中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店铺分租、转租、转让……的。2、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合同还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该出租店铺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讼争83、85号店面交付被告经营使用。2015年10月,原告及案外人福州市台江第二中心小学以被告拖欠讼争店面租金为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的租期顺延1年零3个月,即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顺延的租期内租金按甲方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的每平方单位360元计算,月租金为人民币9720元,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前。乙方同意第一次一次性交齐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租金,合计38880元。下一次起交租时间定在每月5日前,否则按每逾期1天交1%滞纳金,逾期1个月甲方有权收回店面并中止合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应负担法院诉讼费费2967元,签订协议时一并缴清,甲方负责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个别条款变更补充,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及福州市台江第二中心小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及福州市台江第二中心小学撤回起诉。现原告以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撤离讼争租赁店面及从2017年2月1日起拖欠租金(房屋占用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曾收取被告交纳的押金30780元,并表示可退还给被告,在被告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抵扣。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案外人福州市台江区第二中心小学交由其出租管理的讼争店面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现基于讼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且讼争店面租赁期限也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归还讼争店面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应负担法院诉讼费用……甲方负责向法院撤回起诉”的约定就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因此该条款有效,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支付(2015)台民初字第3390号一案原告已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484元。诉讼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307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4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因原告否认其曾收取该款,且属反诉范畴,而被告未作为反诉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路XX、XX号店面腾空并归还给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二、被告张中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讼争XX、X号店面腾空归还之日止(占有使用费按每月9720元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付至该店面腾空归还之日止,被告所交纳的押金30780元可相应予以抵扣);三、被告张中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2015)台民初字第3390号一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1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张中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 泓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楚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