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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景堂、宋景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景堂,宋景爱,郑磊,郑军领,赵永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143号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1373150L。法定代表人:周一平,任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堂,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宋景爱,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堂,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郑磊,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郑军领,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花,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永花,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景堂、宋景爱、郑磊、郑军岭、赵永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被告吴景堂及被告宋景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堂、被告赵永花及被告郑磊、郑军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景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4864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宋景爱、郑磊、郑军岭、赵永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经被告吴景堂向原告申请,双方于同年3月5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景堂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种植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利息为月利息10‰,偿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郑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随后宋景爱、郑军岭、赵永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对吴景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吴景堂发放了该笔款项,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据此,为维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景堂、宋景爱、郑磊、郑军岭、赵永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先还利息,本金暂时还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5日,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景堂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吴景堂发放了短期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利息为月利息10‰,偿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郑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景爱、郑军岭、赵永花出具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景堂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还息11674.2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吴景堂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宋景爱、郑磊、郑军岭、赵永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吴景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景堂返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宋景爱、郑磊、郑军岭、赵永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1674.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宋景爱、郑磊、郑军岭、赵永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景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吴景堂、宋景爱、郑磊、郑军岭、赵永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