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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惠琴与沃亿君、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琴,沃亿君,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993号原告:王惠琴,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波市,现住宁波市。被告:沃亿君,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姚刚,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王惠琴为与被告沃亿君、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亿君、姚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沃亿君系第三人介绍认识,2016年10月27日,被告沃亿君因要还银行的利息,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言明年底归还。原告借给被告沃亿君现金2万元,被告沃亿君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被告姚刚与被告沃亿君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他们共同债务。目前两被告已协议离婚,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沃亿君、姚刚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答辩状,且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惠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沃亿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沃亿君返还借款。被告沃亿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刚也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亿君、姚刚共同返还原告王惠琴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沃亿君、姚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孙 叶人民陪审员 庄幼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萧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