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行与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行,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671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负责人于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行营销部客户经理。被告吕某,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某族,无职业,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吕某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某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某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吕某2,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某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某银行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吕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2、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我行与被告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该四人偿还贷款本金1138184.18元(其中吕某275568.56元、吕某某308713.16元、吕某2473496元、赵某283238.6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0101.35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我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其中吕某贷款470000元,吕某某贷款460000元,赵某贷款470000元,吕某2贷款460000元。上述贷款均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其中吕某每期还款13055.55元、吕某某每期还款12777.77元、吕某2每期还款12777.77元、赵某每期还款13055.55元。吕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处作为抵押,现四被告尚欠部分款项未还,某银行诉至法院。被告吕某、吕某某辩称,1、原告某银行诉讼主体有误,四被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某银行应分别诉讼;2、某银行无证据证明双方达到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某银行的起诉。被告赵某、吕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某银行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四份可以证实某银行与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四份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均为吕某,某银行可以一并诉讼,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统截屏系银行内部形成,吕某虽主张归还了贷款100余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某银行分别与被告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四份,其中吕某贷款470000元、吕某某贷款460000元、赵某贷款470000元、吕某2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年,贷款年利率3.76%,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将上述款项分别发放给了吕某、吕某某、吕某2、赵某等人并刷卡转至双鸭山市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吕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小区14号楼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201270**号商服房屋为上述四笔贷款进行抵押。2013年8月27日,某银行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某银��陈述,吕某的贷款于2015年9月30日止息,吕某某、赵某、吕某2的贷款均于2016年11月30日止息。根据某银行的系统截屏记录体现,吕某欠贷款本金275568.56元,利息9429.55元,违约金2403.97元。吕某某欠贷款本金308713.16元,利息82307.02元,违约金11270.37元。赵某尚欠贷款本金283238.62元,利息69479.68元,违约金10310.71元。吕某2尚欠贷款本金270663.84元,利息63211.97元,违约金9400.7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某银行的系统截屏记录体现,截至止息日,吕某欠贷款本金275568.56元,利息9429.55元,违约金2403.97元。吕某某欠贷款本金308713.16元,利息82307.02元,违约金11270.37元。赵某尚欠贷款本金283238.62元,利息69479.68元,违约金10310.71元。四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吕某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四笔贷款进行抵押后,某银行将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某银行对于该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四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不存在解除的必要,故对于某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某银行行借款本金275568.56元,利息9429.55元,违约金2403.97元,合计287402.08元;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行借款本金308713.16元,利息82307.02元,违约金11270.37元,合计402290.55元;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行借款本金283238.62元,利息69479.68元,违约金10310.71元,合计363029.01元;四、被告吕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行借款本金270663.84元,利息63211.97元,违约金9400.73元,合计343276.59元;五、如被告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中国某银行行对于登记在吕某名下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小区14号楼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201270**号的房屋一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15315元由被告吕某、吕某某、赵某、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智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光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