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伟与被告韩中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韩中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244号原告:张明伟,男,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646205。被告:韩中吉,男,住隆化县。原告张明伟与被告韩中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中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每月偿还1万元,如未按期偿还,原告可就全部借款主张权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偿还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韩中吉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韩中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明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韩中吉20**年7月1日”,并注明:“每月至少还壹万元,到明年6月底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借款人有权提前主张全部剩余借款”。被告韩中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韩中吉向原告张明伟借款120000.00元,承诺每月至少偿还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中吉向原告张明伟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中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伟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韩中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普通程序收费标准2700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