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文、马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新文,马池海,王明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762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1-1。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男。被告:张新文,男。被告:马池海,男,被告:王明宝,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文、马池海、王明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被告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池海、王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253.1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新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池海、王明宝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于2016年12月15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43253.1元及利息。张新文辩称,借款属实,是马池永用被告的名义贷的款,被告慢慢的还。马池海、王明宝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贤支行与被告张新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新文借款4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2项约定:借款为非循环方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一次性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5项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贤支行与被告王明宝、马池海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明宝、马池海对被告张新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新文签订了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借据),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4000元,月利率为8.7‰,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口头催收,被告张新文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利息4763.25元,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746.9元,现被告尚欠本金43253.1元及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贤支行与被告张新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池海、王明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贤支行向被告张新文发放借款44000元,被告张新文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应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贤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符合保证合同关于主债权的种类和形成期间的约定,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贤支行追索借款本金、利息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马池海、王明宝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文追偿。被告马池海、王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25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43253.1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池海、王明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张新文、马池海、王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英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