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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银飞与郑植勋、杨雪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飞,郑植勋,杨雪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305号原告:李银飞,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召法、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植勋,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雪和,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李银飞为与被告郑植勋、杨雪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银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召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植勋、杨雪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2日,被告郑植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杨雪和账户,该笔借款无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7月5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9月5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1年10月4日支付利息9000元,后于2011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余欠利息16200元。至此,被告郑植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之后,被告郑植勋继续依约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5日分别支付利息5400元,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利息10800元,于2012年9月5日支付利息5400元,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162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32400元。以上系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后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郑植勋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的借条一份。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郑植勋就借款3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郑植勋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郑植勋如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保留通过法律等方式追讨上述款项及利息(月利率为1%)。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植勋未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郑植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郑植勋、杨雪和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银飞与被告郑植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植勋规律性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原为1.8%的事实,原告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被告郑植勋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后双方就30万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并将月利率降为1%。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植勋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植勋、杨雪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银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