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4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都兴光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科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光工业园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科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913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光工业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南街何公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张全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科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土龙路244号。负责人唐瑞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兴光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科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及被告成都市科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成都兴光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光工业园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钟蔚(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科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兴光工业园科技有限公司诉(辩)称,原、被告2016年6月28日签订《外协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样加工产品,加工完毕后,被告交付产品,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在加工完毕后拒绝交付产品,原告2016年7月8日、7月9日两次函件通知交付,被告均不予交付,原告无法及时收回加工产品,导致对第三方违约,并被第三方终止产品加工,印被告延迟交付,故被告购买该加工产品的而费用36676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被告成都市科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辩(诉)称,本公司无法加工完成原告产品,经向原告说明后,同意本公司交由案外该公司加工,加工完毕后,原告公司不回签合同、不支付加工费用,本公司留下产品,并非原告所说不交付产品;合同并未约定交付时间,本公司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公司被第三方终止合同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公司受损并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反而因原告拒收加工产品、不支付加工费用、拖延验收产品,诉请反诉被告支付本工地加工费用13000元、场地使用费11000元及本案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6月28日签订《外协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2件安装架产品,单价11500元,总价23000元,价格含17%增值税费用。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内,运费被告承担;按照图纸要求及技术协议验收;签订合同交付定金10000元,加工完成并开具增值税票据后三月,原告支付被告余款。加工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案加工费用余款及以前原告公司欠付被告公司合同款项,因未协商一致,被告公司留存加工产品至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合并进行审理。同时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定金10000元,已履行。原、被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2月在本院另案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六万多元,未履行。本案原告2016年4月1日在郫县杰华铸造厂购买安装架,价格为366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外协加工合同》、银行回单、通知函、回函、拒收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6月28日签订《外协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加工合同对交付地点、付款时间、规格、单价、总价均进行约定,但唯独对交付时间未进行约定,交付质量技术标准亦表述不明确,无法具体操作,为今日之诉讼留下隐患,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交付加工产品,按照原告在案外公司购买安装架价格主张被告赔付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反诉称因为原告拒绝验收加工产品、拒绝支付加工费用,故被告拒绝交付产品,本院认为,加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加工费用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交付定金10000元,加工完成并开具增值税票据后三月,原告支付被告余款,被告以原告收货即应支付本案加工产品全部货款及本次加工合同之外的买卖合同应付价款而拒绝交付加工产品,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认为原告无故拒绝收货,同样无证据证明,故其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加工费用余款13000元及场地使用费用1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兴光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成都市科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反诉全部请求。本案本诉费用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成都兴光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费用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成都市科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