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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刘谊辰与杜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谊辰,杜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62号原告:刘谊辰,女,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强,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谊辰与被告杜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谊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谊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689号8号楼3单元601户楼房一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用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689号8号楼3单元601户楼房一套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杜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用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689号8号楼3单元601户楼房一套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屋,违约金为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合同尾部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1杜明强”字样。2、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689号8号楼3单元601户登记在被告名下。3、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人民币3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杜明强向原告刘谊辰借款3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同日,被告杜明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明强向原告刘谊辰借款3万元,应予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谊辰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杜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人民陪审员  刘清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