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窦宝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窦宝森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454号原告:王春红,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深成,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窦宝森,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红与被告窦宝森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陈深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仁、郭顺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入股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经过改制,名称变更为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名称变更为诸城市宝泉工贸有限公司),2002年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以2002年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量化到全体股东名下作为新公司的出资,根据该决议,原告享有改制后的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44000元。2006年3月15日,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窦宝森。以上事实,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商初字第978号判决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2449号判决均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窦宝森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的股权退给了其所在的公司,被告从其所在的公司购买的股权。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未成立,不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诸城市工业商务总公司为诸城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1994年6月25日,经该公司申请,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公司改组成为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全部股份由本企业职工认购,发行记名式股权证。改组时,公司工商注册资金158万元,每股人民币1元,折股158万股。原告于1994年10月17日以购买的方式入6000股,于1995年2月18日以购买的方式入6000股。2002年3月8日,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要求,为了规范企业,同意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改制为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窦宝森、窦勇、郑洪霞三人。2011年12月13日,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诸城市宝泉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2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公司股东窦宝森、窦勇、郑洪霞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诸城市舜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诸城市舜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已于2004年3月15日将购买股金的收据交给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并在收据上签名及备注“同意退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其交回的收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字样。本院认为,原告的股权退给了其原所在的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其与被告从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亦未签订转让协议,更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王春红与被告窦宝森签订的,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故对原告主张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华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