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财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与宋连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宋连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286号申请人:XX,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被申请人:宋连友,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城县。申请人XX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被申请人宋连友向其借款200000.00元未还为由。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宋连友在宁城农商银行大城子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额为200000.00元。申请人以张瑞雪名下的房产一处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宋连友在宁城农商银行大城子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额为200000.00元。账号为:×××。二、查封担保物张瑞雪名下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宁城县字第172021200248以上财产的冻结、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1520.00元,邮寄费22元,计1542元,由申请人XX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胡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渐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