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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大理因与被上诉人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理,康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理(又名黄正,黄镇),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上诉人黄大理因与被上诉人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大理、被上诉人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大理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康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是康金与三星牧业饲草买卖的联系人,并非买受人,与康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金应向三星牧业索要拖欠的青贮玉米款。一审法院依职权询问何志义、张科文均与上诉人因合作关系或共同贮草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摆脱自身义务作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康金辩称,其过去不认识三星牧业,是上诉人黄大理与其联系的购买青贮玉米,供完青贮玉米300多吨,黄大理把我领到何志义处,让何志义给我付款,何志义说等奶款回来就付,后何志义共付9万元,下欠款黄大理给我打了32155元的欠条,2016年春天黄大理从银行给我打款1万,下欠款未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被告黄大理联系康金供青贮玉米饲料,经黄大理实地查看玉米质量。康金把青贮玉米运输到头道桥镇肖永和奶站,由黄有滨过磅,倒入三星牧业的窖池,黄有滨与康金核实运输青贮玉米价款共计122155元。何志义通过扣减黄大理奶款的方式支付康金青贮玉米款90000元,后何志义以黄大理牛奶质量不合格,蒙牛公司不给其结算奶款为由拒付其余青贮玉米款。黄大理先以三星牧业的名义向康金出具欠条一张,后原、被告因给付青贮玉米款产生纠纷并报警至杭锦后旗头道桥派出所,经头道桥派出所工作人员袁佳麟、王溢东出警并协调,黄大理自愿向康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康金2014年8月28日青储玉米款32155元(叁万贰仟壹佰伍拾伍元)于2015年9月24日还清。欠款人黄大理(黄正)、(黄镇),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0日黄大理还款10000元,下欠青贮玉米款2215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黄大理系三星奶牧业成员,何志义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大理辩称其受胁迫向康金出具欠条,与康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三星牧业支付青贮玉米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康金与三星牧业存在青贮玉米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时也不存在受胁迫而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且事后黄大理又支付过部分欠款,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康金要求被告黄大理给付青贮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欠款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大理欠原告康金青贮玉米款2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元,由被告黄大理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口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青贮玉米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大理上诉称“其仅是康金与三星牧业饲草买卖的联系人,并非买受人,与康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金应向三星牧业索要拖欠的青贮玉米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康金与三星牧业存在青贮玉米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康金在本案中始终不认可与与三星牧业存在青贮玉米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青贮玉米饲料口头买卖合同是上诉人黄大理与被上诉人康金协商达成的,欠条也是以上诉人黄大理个人名义出具,且不存在受胁迫而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事后上诉人黄大理又主动支付过10000元欠款,故原审认定该债务应为上诉人黄大理个人债务,由其给付康金青贮玉米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大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黄大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缙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