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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索爱华与被执行人南京江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索爱华,南京江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843号申请执行人:索爱华,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南京江鼎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713292-X,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5号1817室。法定代表人:吴靖。申请执行人索爱华与被执行人南京江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江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爱华支付工资67600元。如果被告南京江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江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南京江鼎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上门查找,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址经营。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吴靖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加庆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